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焦育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晴,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惠民街div>
负责人:刘胜国,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清,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儒,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重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金湘,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
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菜屯镇10组52号。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马金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建筑公司、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卧龙建筑公司、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39060元是错误的。1.***提供结算表中的金额系其自行填写,未经宏远公司确认,虽然该结算表上有马金湘的签字,但马金湘系在胁迫下所签。2.***也未提供具体的结算依据,结算表中的数字如何得来,***与马金湘均无法说清。3.一审法院以马金湘的签名系授权***任意填写数字毫无事实根据,马金湘从未做过类似授权。另,刘学峰曾经手领取几万元,该款项算账时候应当扣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工人结算单有工程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卧龙建筑公司、宏远公司主张的受胁迫一事不存在。刘学峰经手领取的工人工资,已在结算时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卧龙建筑公司、宏远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5390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卧龙建筑公司、宏远公司、马金湘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远公司系卧龙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12月30日,宏远公司与创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远公司承建创景公司开发的桐兴花园社区建筑工程。2014年6月8日,宏远公司与张照亭、马金湘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马金湘与***签订协议书,马金湘将桐兴花园9#楼工程分包给***,协议书签订日期不明。2016年1月23日,马金湘在***提供的桐寨铺桐兴花园9#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名,该结算表显示,马金湘委派的技术总工高建军与***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刘学锋于2016年1月29日在该结算表签名,***未在该结算表上签名。该结算表注明:马经理(马金湘)签写在市二院505病房。***在庭审中自认,除打印文字外,其它手写文字和数字为***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远公司项目经理马金湘将宏远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已完成施工,2016年1月23日,马金湘在***提供的人工费结算表上签名,即应视为双方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马金湘在留有空白的结算表上签名,应视为马金湘给予***在空白地方填写任何内容的授权,***在留空地方填写补充任何内容均不应视为超出授权范围。该结算表应视为已获得双方认可而具有法律效力,该结算表显示,宏远公司下欠***人工费53906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结算表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请求宏远公司给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宏远公司虽有独立的财产,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请求卧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人工费539060元,并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分公司、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宏远公司提供判决书一份、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刘学峰曾替***领取了部分款项。***质证意见:其并未参与判决书涉及的案件,统计表是创景公司制定的,其本人未在该表上签字,与其无关,但认可刘学峰经手领取了部分款项。其中30000元已包含在330000元已付人工费内,另一笔12000元系刘学峰、高建军经手介绍的砖款,与本案人工费无关。***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宏远公司、卧龙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做了虚假陈述,结算清单上是由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真实有效。宏远公司、卧龙建筑公司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远公司、卧龙建筑公司应否连带支付***工程款539060元?宏远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有马金湘签名的桐寨铺桐兴花园9#人工费结算表中显示工程款为856060元,说明该公司对该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该数额与***提供的结算表上的数额一致,现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欠付的人工费数额。关于该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自认宏远公司已支付人工费330000元,那么下欠的人工费即为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人工费得出,在其提供的结算表中有马金湘的签名,应视为其对该金额的认可,宏远公司上诉称马金湘该签名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认可***提供的结算表中载明下欠人工费数额,辩称已支付的数额超过***在结算表中载明的数额,但其未能就其已经支付的人工费数额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刘学峰替***领取的相关款项应否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陈述宏远公司已支付人工费330000元中已包含刘学峰代领工程款30000元,宏远公司若不认可,应提供原始付款手续证实30000元系在330000元以外另行支付,其不能提供,故该事实不能认定;另一笔12000元显示系刘学峰、高建军经手支砖款,与本案争议的人工费无关。因此,上诉人所称刘学峰所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卧龙建筑公司、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2元,由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91元,由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分公司负担9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娄理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