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靳岗龙升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张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西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焦育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申,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服装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卧龙服装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富都花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没有达到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已作废。二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阳公司)印章,仅有“闫青”签名,卧龙服装城公司仅盖章没有签字,不符合协议第九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其二,该补充协议书记载的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等内容与双方认可的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不符,缺乏真实性。其三,卧龙服装城公司的印章是他人偷盖,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卧龙建筑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判决卧龙服装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卧龙服装城公司与豫阳公司协议约定向卧龙服装城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资料、竣工图并工程备案后,才支付95%工程款。卧龙服装城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资料,涉案工程也未备案。即使依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目前工程审计汇报也非卧龙区审计局出具,富都花园项目工程回购协议也未签订,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
卧龙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补充协议书是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在卧龙区住建局的协调下,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卧龙服装城公司依据协议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卧龙建筑公司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二、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施工资料已经过卧龙区住建局进行审计确定,卧龙建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卧龙服装城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否签订工程回购协议并不影响下余工程款的支付。当地政府已支付6000余万元给卧龙服装城公司,卧龙服装城公司应足额支付下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卧龙服装城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不应依据补充协议书认定本案事实及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签字和盖章均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补充协议书上有豫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青的签字和卧龙服装城公司的公章,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生效。卧龙服装城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应在双方签字并盖章后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卧龙服装城公司主张己方的印章系偷盖,但公司印章管理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不影响其对外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且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卧龙服装城公司依据协议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补充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二审判决将补充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卧龙建筑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涉案工程系当地的公租房、廉租房项目,原是豫阳公司中标承建,豫阳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因公司经营亏损、资质不合格等原因不能继续承建,才将后期工程转给卧龙建筑公司,由卧龙建筑公司承接豫阳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豫阳公司与卧龙服装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对双方前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出了变更,原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也已改变。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经过卧龙区审计局审计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审据此判决卧龙服装城公司向卧龙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卧龙服装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卧龙服装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