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望商初字第66号
原告黑龙江省运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黑龙江省运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运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信号灯及抓拍系统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95000元,且全部工程款应在原告交付使用第十二个月付清。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交接单,交付完成工程,被告应在2008年10月25日前支付全部尾款。被告于2008年7月4日、2011年1月19日、2014年1月23日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剩余165000元工程款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0356元。
被告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黑龙江省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望奎县道路信号灯及闯红灯抓拍系统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全部工程款在原告交付使用第十二个月付清。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交接单,交付完成工程。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共计130000元,剩余16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65000元及逾期利息703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设备交接单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有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记账回执一份、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记账回执二份,有信号灯价格表和抓拍设备价格表各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运通科技有限公司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王跃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