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521民初3447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暂定利息52500元(2016年10月20日-2019年9月20日),合计12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辉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双鸭山市南市区10号地块场区项目工程,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利息3分)用于采购暖气管道,翔辉公司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后,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