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1民初39号
原告:***,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丁香大道1771号海域岛屿小区东区23栋4号。
法定代表人:常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集贤县。
第三人: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库小区12号楼。
负责人:邓纯举,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辉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下称棚改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告翔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400元,本息合计46400元;二、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翔辉公司经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第三人棚改办在双鸭山市××号地块场区项目工程。2016年5月16日,翔辉公司工作人员***因运土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找翔辉公司索要借款,翔辉公司总以棚改办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旨在证明翔辉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16日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4月25日还款2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26400元。其中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每月利息800元,合计18400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利息400元,合计8000元;二、被告翔辉公司与第三人棚改办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工程项目经理为于洪岩,谢文科代于洪岩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证明谢文科的身份系翔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于洪岩的委托在相关工程材料上进行签字,谢文科能够证实***系翔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负责购买材料以及后勤管理工作,***为***出具的欠据系职务行为,此笔款项用于翔辉公司承包的南市区10号地块的建设工程当中,因此翔辉公司应当向***支付此笔款项;三、谢文科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谢文科和***均是翔辉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和于泳管理工地事务,当时10号地块施工,因翔辉公司没有拨款,经谢文科担保,***于2016年5月16日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翔辉公司辩称,***不是翔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翔辉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翔辉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第三人棚改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张应付工程款明细账及一份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第三人是与翔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借款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1日,翔辉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棚改办在双鸭山市××地块××区内道路××、路灯、给排水、供热管网等项目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16日,经谢文科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2018年4月25日还款20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即翔辉公司是否为借款归还义务主体及第三人与借款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非翔辉公司工作人员,翔辉公司亦未授权***向***借款。***的借款与翔辉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关联。***在另案【(2020)黑0521民初43号】开庭笔录中陈述其是从于泳手里承包的供热管网工程,与翔辉公司及第三人无关,故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既不能证明翔辉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又不能证明棚改办与借款存在利害关系。据此,本院认定***为借款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翔辉公司是本案诉争债务的偿还主体。第三人棚改办对***的借款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要求翔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棚改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与***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故***要求***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偿还***借款本息464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26400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利息18400元(40000元×2%×23个月),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8000元(20000元×2%×20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6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