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02民初611号
原告:集贤县鑫永兴水暖电料洁具陶瓷商店,住所地福利镇交通街234号(建材街)。
经营者姓名:李刚,1979年7月24日出生,回族,该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毓,该商店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该商店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丁香大道1771号海域岛屿墅小区东区23栋4号。
法定代表人:常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贤县鑫永兴水暖电料洁具陶瓷商店(以下简称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与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翔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毓及被告黑龙江翔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水暖件款人民币55683.00元,暂定利息3805.1元(2018年7月30日—2019年9月20日),合计594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黑龙江翔辉公司经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第三人棚改办在南市区××号地块场区项目工程,翔辉公司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建材,材料费至今未给付,被告翔辉公司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材料费欠据,原告多次找翔辉公司索要,其总是以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尚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推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能够尽快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被告黑龙江翔辉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翔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即使存在拖欠货款行为,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人、欠据的出具人主张权利,请法院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于2011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组织形式;个人经济,经营范围:零售:水暖、洁具、电工电料、五金、建材、陶瓷、水暖安装维修服务。被告***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在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购买水暖器材,后结算了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于2018年1月13日为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伍万伍仟陆百捌拾叁元正¥55683水暖件款还款日期2018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原文如此)”***在该欠据中签字。因一直未给付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货款,故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购买水暖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主张***偿还尚欠水暖件款5568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未偿还欠款,应自2018年7月31日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逾期付款利息,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主张黑龙江翔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因其无证据佐证***赊购水暖件的行为系代表黑龙江翔辉公司的职务行为,黑龙江翔辉公司不认可***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行为,因此集贤鑫永兴水暖商店主张黑龙江翔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集贤县鑫永兴水暖电料洁具陶瓷商店水暖件款556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568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8年7月31日始至2019年9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集贤县鑫永兴水暖电料洁具陶瓷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