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1民初41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大道**海域岛屿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第三人: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库小区**楼iv>
负责人:**举,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辉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下称棚改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二、第三人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翔辉公司经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第三人棚改办在双鸭山市××号地块场区项目工程。原告对此投入大量的人力,被告翔辉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38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翔辉公司索要,翔辉公司总以棚改办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翔辉公司辩称,被告**不是翔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主张的380000元是**的个人债务,与翔辉公司无头,翔辉公司从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翔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棚改办述称,翔辉公司与棚改办于2015年9月9日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当时的翔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于**,工长叫***,技术负责人是***,棚改办与翔辉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9月9日,翔辉公司与第三人棚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辉公司承包了棚改办在双鸭山市××、××地块配套及××地块给排水、××网、道路××等××标段,项目负责人为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月9日。**于2018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38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系个人欠款。对有争议的事实,即***与**及翔辉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第三人出具的应付工程款明细账。旨在证***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380000元的欠条,***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棚改办尚欠翔辉公司工程款。被告翔辉公司质证认为,欠条上明确注明欠款人为**,系**个人欠款,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翔辉公司拖欠的人工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证书只能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翔辉公司的关系,棚改办与翔辉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棚改办与翔辉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原告的主张与第三人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翔辉公司给付劳务费,必须提供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劳务费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是个人欠款,无法证明欠款与翔辉公司亦或棚改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与翔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的是**个人欠款,***在(2020)黑0521民初39号、43号两个案件中曾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受翔辉公司项目部经理于**委托,管理工地业务和施工工艺,这与***在本案中对自己是施工人的主张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翔辉公司及第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持有欠条,**又未到庭应诉,因此应视为***为债权人,**对欠款负有给付义务。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较为准确。关于***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对利率及还款期限均无约定,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0.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