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俞培生,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集镇迎春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虞志杰。
被执行人:虞志杰,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虞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587.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以及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虞志杰、***对上述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虞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虞志杰、***负担。逾期因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虞志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8日、3月11日、4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虞志杰、***无银行存款记录。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虞志杰、***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虞志杰、***名下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村××号不动产,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1月17日,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上述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未要求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虞志杰有苏DP××**汽车、苏DP××**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1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5月1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虞志杰、***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虞志杰、***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14日,因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虞志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虞志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   先   彪
审 判 员 朱庆华审判员王希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颜       辉
书 记 员 张   宇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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