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2民初49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501909。
负责人:周毅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光,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集镇迎春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8495278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光、高玲南、被告金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一、贷款的基本事实
1.贷款人:交通银行;
2.借款人:***;
3.借款合同编号:201701324607999004200000044;
4.贷款本金:1000000元;
5.贷款期限: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6.利率约定:固定年息4.86%;
二、欠款的事实
1.本金:788333.93元;
2.利息:截至2021年12月10日积欠74383.63元(含罚息和复利);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88333.93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的利息74383.63元(含罚息和复利),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金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交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税融通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为线上办理该贷款业务的流程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交通银行流水账单、催收通知书、欠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原告交通银行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在所签订的《税融通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复利包括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两个部分,其中欠息复利=罚息复利积数×收取复利时适用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罚息复利积数是指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和。该合同的第十四条通知条款中还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告交通银行称被告***申请的该笔贷款是用于金喷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贷款也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指定的金喷公司的账户,因此主张被告金喷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税融通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债务,原告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其继续清偿。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4.86%的基础上加收50%,核定按7.29%的标准计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债务的借款人系被告***,虽然所贷款项用于金喷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原告交通银行并未与该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承担达成过合意,原告交通银行主张金喷公司应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因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系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案涉《税融通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788333.93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74383.63元,支付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包含罚息以本金788333.93元未还部分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29%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要求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8元,减半收取621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交通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国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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