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48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耀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E2YM3K,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东湖村。
法定代表人:黄美琴。
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84952789G,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集镇迎春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虞志杰。
关于宜兴市耀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耀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9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15元,由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上述判决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经总对总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有在先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在一审中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锡梁溪区法院在先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日期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日期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2年2月16日,本院通过电话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3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郭 影
审判员 王希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