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39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84952789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集镇迎春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虞志杰。
关于**成与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4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工资人民币61133.33元,该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成向我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表示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已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款61133.33元,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递交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成撤销对被执行人江苏金喷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郭 影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