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博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与辽宁润博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2267号
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舒学俊,系该协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润博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兰、徐国仲,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诉被告辽宁润博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兰、徐国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2014年中国(沈阳)自行车展览会暨户外用品骑行装备展”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取得该展会的举办权,该展会收入由被告向参展者收取,被告需向原告缴纳主办服务费和展会服务费。其中主办服务费60,000元应于签订协议后立即支付,展会服务费按照展会参展展位数,300元/标准展位计费。该展会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7日召开。根据原告不完全统计参展位数已达226个(国际标准展位,3×3M/个)。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主办服务费6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4,513元;展会服务费67,800元(合计226个标准展位)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4,562元;上述费用合计13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初定签约,见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2、主办服务费是预收费见协议的第4条第1点,其中主办服务费6万元是以预估展位数为200个,每个300元来核定,但实际参展的位数为153个,按照300元/个计算,主办服务费为45900元。3、展会服务费具体金额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收取,见协议的第4条第2点。按照协议的约定是以200展位数为基数,每超过一个收300元,本次展位数为153个,没有超过200个,所以展会服务费不能收取。4、协议签订前,被告方认为此展会规模不够,没有盈利的可能。但是原告单位的主管领导说为了培育市场,先签订协议再说。展会结束后,原告单位的主管领导也表示,上述两项费用不收取。双方关于这笔费用至今也没有正式的结算。所以,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的利息问题不存在。5、原告在市民政部门的备案章程中有规定,原告系自愿结成的非盈利性的地方组织原告收取上述两项费用无法律根据。6、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搭建费1936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办好‘中国(沈阳)自行车展览会暨户外用品·骑行装备展’,本着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上缴主办服务费陆万元整,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向甲方交纳展会服务费用,每个300元,具体金额视展会规模情况而定;展会及其活动的收入均由乙方收取并出具发票,展会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支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开始筹备展会的相关工作。由原告主办及被告承办的“2014第六届中国(沈阳)自行车展览会”于2014年8月15日-17日在辽宁工业展览馆举行。展会展位安排在辽宁工业展览馆二号厅及中央序厅,共计展位153个。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次展会服务费。
赵某(210105196205053186)原任原告单位会长职务,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田甲男。赵某出庭陈述:《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及第2项约定的“服务费”实为同一项费用。且在实际展位数量未达到200个时,按实际展位数量计算,每个展位300元。另陈述周兰在2014年自行车展会期间任沈阳自行车行业协会全职驻会秘书长。周兰于2014年展会期间任原告单位秘书长职务。其出庭陈述:2014年自行车展会展位共计153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合作协议书》、《邀请函》、《参展回执》、《自行车行业协会章程》、《准予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决定书》、《辽宁工业展览馆展位图》及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服务费的收取办法,但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约定有不同理解。证人赵某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系《合作协议书》的起草者及签订者。其应了解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证言应予采信。证人赵某对条款的解释与原告对该约定的理解相一致。因此,本案中服务费应根据实际展位数量153个,按每个展位30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合作协议书》中未涉及利息的约定,因此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拖欠其搭建费,应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鉴于双方争议的搭建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针对搭建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润博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服务费人民币45,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代理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辽宁润博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4元,由原告沈阳市自行车行业协会承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景怡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鑫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