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402民初2370号
原告四川杰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卓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潘夕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朝晖公司反诉杰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杰卓公司申请对被告潘夕凯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杰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陈应杰,朝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潘夕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本诉。首先,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朝晖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将设计变更通知发给了原告,但在合同签订时,并未重新对该变更进行约定,只是对工程的范围和固定价进行了约定。该变更的防火门监控系统是否包含在7,000,000元固定价范围内,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总建面积257524.85平方米的项目建设施工范围以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含甲方分包的应急照明、防火卷帘门、防火门监控系统和通风系统的联动信号线和模块,含水系统的防火封堵),也就是说,设计变更的防火门监控系统的信号与模块是包含在合同固定价7,000,000元之内。在防火门监控系统中,双方均认可该系统的主机为原告所做,分机未做,该主机金额为16,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编码型门磁开关系模块中的内置部分,应当包含于联运信号与模块之中,不应再重复。该监控系统中涉及的其他材料,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作过约定。因分机未做,其他材料便不再产生。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材料应由被告承担和签收的依据,因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更改的泡沫罐提交的依据70,000元,确实与约定中的不一致,增加了容量。被告潘夕凯签字同意支付。潘夕凯认为在签字时不是真实意见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因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原告与朝晖公司签订的合同,固定价为7,000,000元,朝晖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已支付6,6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支付,质保期限未届满,以及根据双方合同和被告的请求,应扣除总额的3%质保金即210,000元后,朝晖公司应支付原告190,000元的合同价款。潘夕凯作为朝晖公司在眉山白虎滩项目中的经理,在整个合同的交易与履行过程中,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代表朝晖公司,并且朝晖公司对潘夕凯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因而依法应由朝晖公司承担,原告请求潘夕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按朝晖公司向眉山市审计局上报的防火门监控系统金额1,510,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依据,该金额系朝晖公司单方向审计部门所报,该数据不是双方约定作为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系朝晖公司的单方行为,该数额并不受原告的约束和作为付款的依据。因而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防火门系统中,原告并未全部做完,只承包了主机,主机金额朝晖公司予以确认。原告对该部分的其他项金额既无合同约定,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不予支持。故朝晖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防火门主机款16,800元、合同中的未付款190,000元、泡沫罐70,000元,合计276,8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朝晖公司未在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15天内支付固定价的97%,因而对原告从2018年6月14日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双方争议的为工程完工与验收合格是否有区别,进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第5.1项的规定“工程施工须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工,项目总体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从这条规定可以确定,应当是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故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取得合格证两个条件并非割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在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验收是要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朝晖公司的建设工程未完成下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不能进行消防工程验收的。并且,需要朝晖公司协助提交报告方能进行验收。给水工程系2018年2月13日验收合格,消防灭火对水源是否充足可靠直接影响系统灭火功能。因此,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杰卓公司在2017年6月1日完工后等待朝晖公司竣工验收,其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本诉与反诉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朝晖公司向建设单位眉山市宏大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白虎滩小区建设项目的12至15号楼建设工程及1至15号楼的消防、暖通、弱电工程后,朝晖公司将其承包的3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杰卓公司。2016年8月5日,朝晖公司将白虎滩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设计变更通知的方式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设计变更通知内容为增设防火门监控系统。随后,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朝晖公司为甲方,杰卓公司为乙方,双方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即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和质量;工程承包范围:白虎滩小区建设项目3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包含白虎滩小区建设项目1#-15#楼、地下、地下负**和负**地下车库、物管用房、社区管理用房服务超市等,总建面积257524.85平方米的项目建设施工范围以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含甲方分包的应急照明、防火卷帘门、防火门监控系统和通风系统的联动信号线和模块,含水系统的防火封堵),具体以施工图为准、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为参考;工程造价:本合同采用总价固定包干的方式,包干价为:7,000,000元(不含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总价、单价均为甲乙双方协议确定的总价和单价。如发生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则总价固定不调整;如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则按固定单价调整总价;工程工期:工程施工工期须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工,项目总体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付款方法:每月支付当月已完分项工程造价的80%;尾款: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15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返:乙方完全正确履行质保工作后,甲方一次无息退返乙方。质保期为2年,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生效,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如任何一方违约(约定除外),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奖罚规定:如因乙方原因合同工程未按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则每延期一天乙方承担2,000元/天罚款;如果本工程提前竣工,安全、质量、成本控制均达到相应指标,且受到社会各界好评,甲方给予乙方2,000元/天的奖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总面积257524.85平方米的项目建设施工范围以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含甲方分包的应急照明、防火卷帘门、防火门监控系统和通风系统的联动信号线和模块,含水系统的防火封堵)等作了合同约定,对防火门监控系统由原告承包未作约定。该合同由朝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夕凯签订,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由陈仕勇签订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潘夕凯并作为朝晖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工地负责。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承包的变更增加的防火门监控系统中,只做了防火门主机,防火门分机未做。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朝晖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按照消防验收规范,白虎滩小区按照消防验收要求需要安装防火门监管系统,现场由于施工工期紧张,故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按照要求进行安装,现将防火门监控系统报价清单报给贵公司,望贵公司及时处理!”该函的清单表中载明:防火门监控主机16,800元,防火门监控分机114,920元,编码型门磁开关334,644元。电源线16,808元,信号线37,536元,紧定管24,304元,施工费91,200元,总计639,212元(含税)。被告收到该函后,认为原告清单不实,便未与朝晖公司回函和答复。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施工工期须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工,项目总体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杰卓公司的消防工程是在2017年6月1日完工,因朝晖公司的基础设施工程(3标段)1-14号楼于2017年11月28日取得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给水工程于2018年2月13日验收合格,受电工程竣工验收于2018年4月27日检验。2018年4月17日,原告按杰卓公司的要求,对原图设计的PHYM32/15改为PHYM32/20。总计金额为70,000元。原告向杰卓公司发送了《关于白虎滩安置小区消防工程增加泡沫罐容量的联系函》,潘夕凯在该联系函中签字确认,并书写了“更换数量属实,同意支付”。在2018年4月23日,朝晖公司潘夕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和四川杰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白虎滩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现已具备验收条件。现除了防火门监控系统的联运信号和模块在合同中有争议,其他工程内容无争议。该防火门监控系统已经由四川杰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决算根据相应的条款协商解决,现已经提供了消防验收的全部资料。双方经建设单位协商搁置合同争议,立即提交消防验收申报,保证政府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合同有争议部分,如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相关部门及仲裁机构裁定执行。”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该《承诺书》。2018年5月24日,眉山宏大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2018年5月30日经眉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眉公消验字[2018]第001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该工程验收后,朝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6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支付(其中含约定3%的质保金210,000元在内)。对增加的防火门监控系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议。原告根据朝晖公司向眉山审计局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认为朝晖公司对监控系统报审计的结算为1,510,000元,应按此价款支付原告。
一、限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杰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6月14日起,以本金27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杰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潘夕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杰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1元,原告四川杰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88元,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杰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跃明
书记员 张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