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化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户县兴盛砖厂与某某、西安化羊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25民初1176号
原告户县兴盛砖厂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涝店镇赵王村
法定代表人吴鹏举,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庞光镇化中村。
法定代表人崔天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容直,系该公司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亚红,系该公司办公室文秘。
原告户县兴盛砖厂与被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羊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户县兴盛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宁,被告化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容直、石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县兴盛砖厂诉称:2014年8月28日,第一被告承包户县甘河镇人民政府社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其性质为包工包料,扫地出门。由我厂给第一被告供砖,原告每供砖一次,被告的工作人员均会给原告打有收条,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砖款24120元。2016年元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谁知欠条形成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所欠砖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依法起诉,现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4120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化羊建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其所欠原告款应由***本人偿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户县兴盛砖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砖款24120元的事实。
3、甘河镇胜利村工地,收砖人胡某等人出具的收条12张,共计48240块砖,每块0.50元,共计货款24120元。证明被告***购买原告90#空心砖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化羊建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证据2、3欠条不知情,***的工人。
被告***缺席无证据提交。
被告化羊建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4年9月5日,***与化羊建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2、被告***所书写承诺书。证明一切责任、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户县兴盛厂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以西安市鄠邑区甘河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以化羊建司代理人***为承包方,双方就西安市鄠邑区胜利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合同协议书。被告***加盖了“西安市化羊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施工直至工程结束,共使用原告空心砖48420块,货款共计24120元。2016年元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兴胜砖场贰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整阴历20日上午给款崔户县2016元25日”。
又查明,崔户县与***为一人。2014年9月5日,以被告化羊建司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全权代表总承包方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承诺和经济文件,乙方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账户,承包有效期由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同日,被告***书面承诺:从化羊建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诉讼等责任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化羊建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并遵守、执行化羊建司管理制度、收费标准及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其他所有条款。被告***在西安市鄠邑区胜利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综合办公楼施工中,工程款均已划入被告化羊建司账户中。后被告***未能给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化羊建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空心砖,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以被告化羊建司名义承揽工程,明为承包实为挂靠性质,因此被告化羊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持欠条索要货款,并要求被告化羊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兴盛砖厂货款24120元。
二、被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凯丰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