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沣西新城大王街道龙台坊西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化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5357号 原告:西安XXXXX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京京,系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XXX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沣西新城大王街道龙台坊西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京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与被告于1997年元月2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双方依法结算,但被告使用该工程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催款无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7731.96元并支付1998年3月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请求利息损失自1999年3月15日按照年息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修路不是在我们这一届村委会手里干的,我们问过***书记,他们的意思当时的确是修过一条路,但是现在的话下欠了多少钱,现在的书记不清楚,而且西安市XX委XX村的账务进行审计过,所以我们对原告的主张工程款金额不认可。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施工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与龙西砼路工程款结算清单、户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XX村XX村委会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3773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案涉工程于1998年3月14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自1999年3月15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故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XXX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731.96元及逾期利息(以337731.96元为基数,自199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之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