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终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利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3。
法定代表人:孙克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世纪双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5号4-15幢-4室。
法定代表人:靳玉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祥,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二玲,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赛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雅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世纪双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赛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建华到庭陈述称其个人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绿洲家园小区1号、7号、13号住宅楼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而***系受其委托代管案涉房屋,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且张建华主张其占有案涉房屋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赛奇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而合法占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法庭询问,***亦认可张建华所陈述之情况。基于二审出现的上述新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并未予以查明。因一审诉讼中张建华并未参加诉讼,且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作出审查认定,故不宜在二审中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建议一审法院重审时追加张建华、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再对案涉房屋占有主体以及是否应予腾退返还房屋作出认定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彤
审判员 张稚侠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