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30民初8445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龚斌。
被告***,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陆祖秦,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祖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869.58元(前期医疗费51859.58元,二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41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184820.5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崇明县向化镇美丽乡村改造工程,其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油漆。2016年3月28日,原告受雇在齐南村牌楼工地的活动脚手架上施工时,案外人顾惠贤骑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施工路段时,撞在了活动脚手架上,以致原告摔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向化派出所对被告***、郁宋烨、**、沈宏超所作的询问笔录。
2、原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4、交通费收据、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齐南村牌楼的油漆工程其并未分包,且原告因案外人顾惠贤所伤,现不愿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在事发后借给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承包合同、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崇明县向化镇美丽乡村改造工程,其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油漆。2016年3月28日,原告受雇在齐南村牌楼工地的活动脚手架上施工时,案外人顾惠贤骑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施工路段时,撞在了活动脚手架上,以致原告摔伤。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11月7日,上海市崇明县向化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事发后,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869.58元(前期医疗费51859.58元,二期医疗费150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8909.61元。至于二期治疗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总的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8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误工费核定为15464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741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807元。
6、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物损费酌定为200元。
7、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6090.61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辩解其未分包齐南村牌楼油漆工程,因双方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齐南村牌楼油漆工程在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之外,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46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交通费1807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31090.6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计1998元,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宏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