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51执23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执行人***,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执行人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陆祖秦,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230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36,090.61元,被执行人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前述被执行人***的赔偿款项人民币136,090.61元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元;被执行人***、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96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39,565.61元;银行存款如有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及财产如不足,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收入(含股权及收益);
二、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8,054.61元;银行存款如有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当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及财产如不足,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上海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当价值的收入(含股权及收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雪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满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