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360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南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86133W。
法定代表人:潘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第三人:陈美,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展公司)、***、***、第三人陈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业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租金165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55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业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合伙挂靠被告业展公司承建酉阳县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双泉乡至花田乡齐家岩公路改建项目,于2018年10月20日委托第三人陈美出面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20日开始至挖机退场时止,租金标准按每月38000元计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如被告资金出现困难,原告同意给与两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且不计利息,原告提供挖机操作员一人,挖机油料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合同期满的三日内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出租挖机一台,并雇请挖机操作员程川进场施工,被告租用挖机至2019年8月2日止。租赁结束后,被告的现场施工代表冉江**、陈美与原告的挖机操作员办理租金结算,被告***作为业展公司的负责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8556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租金1655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酉阳县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双泉乡菖蒲村至花田乡齐家岩公路改建项目挖机租赁合同》;
2.租金结算单;
3.程川出具的《证明》;
4.通话录音光盘;
5.微信聊天截图五张;
6.短信截图一张。
业展公司辩称,业展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挂靠业展公司进行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业展公司不认识***、陈美,也未向原告租赁过设备,业展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业展公司未提交证据。
***、***及陈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以承租人***为甲方,出租人***为乙方,签订《酉阳县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双泉乡菖蒲村至花田乡齐家岩公路改建项目挖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为斗容1.4m³带破碎,并配备挖掘机操作员程川,月租费38000元,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时间,到机械设备退场时间为止,燃油费甲方负责。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25日结算一次,以转账方式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与两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不视为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此机械的租赁服务。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的尾部,甲方盖章处未有人签章,但在现场代表处有陈美的签字和捺印,乙方签字盖章处有程川的签字和捺印。
***陈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办理结算,并形成《酉阳县2018年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双泉乡菖蒲村至花田乡齐家岩公路改建项目(卡特325挖机2019年2-8月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该表记载了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每月应付租金、应扣金额、实付费用、尚欠费用,并明确2019年尚欠租金95568元。另,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已经结算累计租金90000元,二月支付20000元,余欠70000元。2018年尚欠70000元+2019年尚欠95568元=165568元。结算表尾部有冉江**签署“制表人冉江**,2019.8.12”;陈美签署“现场代表陈美,2019.8.12”;程川签署“乙方代表程川,2019.8.12”;***签署“项目负责人,情况属实,***,2019.10.24”。
2020年4月14日,程川出具证明,证明其系***雇请的挖机操作员,受***委托于2018年10月20日与甲方现场代表陈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主体是***。2019年8月12日,程川代表***与挖机承租人办理结算并签署结算表,合同和结算表的中权利义务由***享有,程川作为代理人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和结算的租金。
原告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曾指示他人支付了20000元租金,结算后被告再未支付过租金,***与***合伙挂靠业展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故***和业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在重庆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17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13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租赁合同》首页承租人(甲方)处为***,尾部由陈美在甲方现场代表处签名,而之后结算表中的结算方式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费标准及按月结算方式相吻合,陈美在结算表中也明确表明其身份系现场代表,而***在结算表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可以推定被告***是知晓租赁挖机的事实,且对依据《租赁合同》而进行结算的结果是认可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挖机出租人履行了挖机的出租义务,被告***作为挖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1655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应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本院支持利息以本金1655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业展公司、***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业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65568元及逾期利息(以16556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帆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兵
人民陪审员  兰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石光文
书 记 员  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