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广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4民初1203号
原告: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路11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箭,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广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黄桷村8组。
法定代表人:罗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广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2019年9月3日,由于本案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9年9月23日,由于被告未在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2019年9月25日、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帆、詹箭,被告法定代表人罗贵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核算并确认双方施工《绿化苗木采购及服务合同》的工程款为1664868.5元(注:该诉讼请求系第一次庭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预支的工程款735131.5元及自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苗木采购及服务合同》,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景观绿化植物采购及服务名称:(1)自贡市西山路片区综合改造工程西山路道路(绿化)植物采购及服务;(2)自贡市盐都植物园沿西山路(绿道景观)植物采购及服务;(3)南岸科技新区1、2、3号停车场(绿化)植物采购及服务。第三条约定:合同价:3624800元(大写:叁佰陆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详见工程量清单);第四条结算办法:采购及服务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不作调整,数量按实收计算,清单上没有的子项由双方认质认价确定;第五条: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次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5%,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余款待养护期满一年(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多次请求原告预支工程款,为保障工程进度原告已预支工程款240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总价为166486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结算确认,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前往原告处办理工程结算确认。
被告辩称,对原告预付24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工程总价160多万不予认可,双方未办理结算,款项支付尚不明确;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施工的范围交给第三人来施工,构成违约;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下文简称《计价规范》)规定,工程量低于15%后应当对价格进行调整,被告方一直申请对价格进行调整未果;合同约定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调整工程价款,但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招投标后,原告与中标单位即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绿化苗木采购及服务合同》,内容为:“甲方: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自贡市广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概况:1、景观绿化植物采购及服务名称:(1)自贡市西山路片区综合改造工程西山路道路(绿化)植物采购及服务(2)自贡市盐都植物园沿西山路(绿道景观)植物采购及服务(3)南岸科技新区1、2、3号停车场(绿化)植物采购及服务2、地点:(1)西山路(光大街至马吃水)(2)南岸科技新区(板仓花海)……二、承包方式:植物供应、种植及养护、养护期一年、成活率100%三、合同价:3624800.00元……结算办法:采购及服务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不作调整,数量按实收方计算,清单上没有的子项由双方认质认价确定……九、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因建设单位或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的工程量的增减向甲方提出索赔。2、甲乙双方均须按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4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合同项下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南岸科技新区1、2、3号停车场绿化苗木工程的价款分别结算为42603.53元、157607.14元、118951.83元,合计319162.5元。上述结算金额由被告工作人员杨雄志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对于合同项下的西山道路绿化工程,由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未予结算,但被告认可原告就该部分工程提交的工程量。
诉讼中,原告认可在履行《绿化苗木采购及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但表示原因是被告不能按原告的要求完成施工;本院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核算并在七日内提供核算结果,否则以原告对该部分工程主张的工程价款1345706.53元为准,被告提供的核算结果显示的工程价款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是,被告在提交核算结果的同时向本院主张原告按中标价的10%支付违约金以及按其调价后的金额确定工程价款,其中,南岸科技新区3号停车场的工程款调价后为139844.57元,西山道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调价后为1549803.49元。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本院通知书、质证笔录等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绿化苗木采购及服务合同》、《苗木综合单价报价清单》、结算书、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采购及服务投标须知的澄清修改通知》、《采购及服务投标须知》、《绿化苗木采购及服务合同》、《苗木综合单价报价清单》、录音光盘及图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结算书提出了没有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名的异议,由于部分结算书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以及被告未按要求提供推翻另一份结算书的核算结果,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并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加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自由、平等等法律原则,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应一次性预付工程款2400000元,故其预付行为按常理应属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属于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由于双方未对该预付的工程款的进一步处理进行约定,故应属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按交易习惯处理,即在结算后予以多退少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南岸科技新区1、2、3号停车场的结算书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应的工程款以该结算书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西山道路绿化工程的结算书,由于与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中未调价前的金额一致,故对应的工程款以该结算书为准。上述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合计为1664869.03元。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应按《计价规范》调整价款的主张,基于以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不作调整,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提出异议而在之后主张调整单价不是诚信行为;2.《计价规范》属于部门规章,该规范并未禁止合同约定不调整合同价款;3.《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款采用黑体字,而工程量偏差进行调价的条款未采用黑体字,故合同约定不调整合同价款不构成对强制性条款的违背。由于被告要求调价的理由不成立,故其在本案中应返还原告多预付的工程款为2400000元-1664869.03元=735130.97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并由被告返还多预支的工程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本院核定不一致的且对被告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计算至起诉时的资金占用利息40000元的诉求,由于本案系在本院的组织下进行的结算,而返还责任确定后不付款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被告提起反诉后未在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作审查,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或予以赔偿的,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广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涉案《绿化苗木采购及服务合同》所完成的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664869.03元;
二、被告自贡市广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预支的工程款735130.97元;
三、驳回原告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2元,由原告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自贡市广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由被告自贡市广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剑波
人民陪审员  游凤仙
人民陪审员  范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游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