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04民初1812号
原告:***,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路111号附1号,现办公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西山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一标段9#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
原告***与被告自贡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建工建设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治疗费1994.64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161253.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贡建工建设公司系自贡市尖山风景区经营主体。2021年2月21日,原告带着女儿在尖山风景区游玩,乘坐快艇时,快艇在连续、快速、急转弯中将原告甩至快艇栏杆上,原告当即感觉右胸、腰背等处剧烈疼痛,经120急救车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第5-10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2097.95元,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和后续治疗,花去治疗费1994.64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省人民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097.95元,其余损失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贡建工建设公司提供的《关于营业执照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已载明其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18年4月将办公地址搬迁至了自贡市自流井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自贡建工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移送至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自贡建工建设公司的住所地管辖法院进行审理,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先堂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玥瑒
书 记 员 吴济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