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正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正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腾跃农机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1202民初1195号
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农十三师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35630U。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被告:哈密市腾跃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大泉湾乡三道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201MA775UXF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哈密正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友好花苑34栋5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33309985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银行)与哈密市腾跃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腾跃合作社)、哈密正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红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哈密市腾跃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截止2020年7月1日所欠利息(含罚息)1838239.65元(2020年7月1日之后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85‰计算);2、判决被告哈密正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哈密市腾跃农机专业合作社因购进农资和预付籽棉款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为被告发放48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限为2017年08月3日至2018年08月2日止,月利率9.9‰。同时签订了编号为哈密红星村银(营业部支行)借字第20170009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哈密红星村银(营业部支行)保字第20170003X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哈密市腾跃农机专业合作社为借款人,哈密正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期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8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20年7月1日,剩余贷款本息合计6638239.65元未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1日作出(2019)新220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淑静伙同被告人朱金凤、林爱平,以21名员工冒用棉农身份,并利用哈密市金曙光农机专业合作社、哈密乔戈里金属冶选有限公司等七家合作社的名义,编造农资购销合同,虚假的土地证明、虚假的贷款公司及虚假财务报表,从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骗取贷款81300000元。……截止案发仅归还贷款3900000元,给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造成77400000元的贷款损失的犯罪事实。因该77400000元的贷款损失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腾跃合作社从原告红星银行贷款4800000元的事实。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于2018年6月27日向伊州区公安局申报关于哈密双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信合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绿天使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淑静、王文、王逸博在红星国民村镇银行贷款77400000元中已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4800000元。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34元,退还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瑞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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