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8民初365号
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313383962J。
法定代表人:景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8200711106592。
被告: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56438816X1。
法定代表人:包冬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珊珊,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清水河农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8010459763G。
法定代表人:崔继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8200811902891。
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被告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珊珊、牛毅,被告新疆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冬鹏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01,575.2元;2、判令被告清源公司在未付清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担保费132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以上合计1,207,895.2元。庭审后原告放弃对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王海涛、包冬吉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将其从被告清源公司处承包的巴州清水河农场的2018年度南疆农业高效节水工程巴州清水河农场项目一标段承包给原告,同年8月28日原告与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协商,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全权负责施工,项目管理目标内容,原告按工程决算价格承担2.5%的管理费用和3%的税费,其他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办理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决算手续已办理完毕工程决算价为6,455,575.7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合同总价3%税费和2.5%管理费,扣除第一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尚欠工程款1,201,575.2元。
被告冬鹏公司答辩称,原告想表达的是实际施工人,如果这是事实,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其他费用应该付给原告,但是发包方实际支付了多少钱减去管理费和税费、实际支付的材料费及一些工程款才是付给原告的费用,现在发包方工程款还没有付完,还应该付多少我们也不清楚,只能根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减去实际支付的和扣除的管理费、税金才是给原告的钱,我们不欠原告的钱,未付的工程款我们不清楚是否结算,如果结算清楚原告应当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主张。
被告清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竣工结算审定工程款金额为6,455,755.78元,非原告在起诉书中确认的工程决算价6,455,575.7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招投标与原巴州清水河农场签订了一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巴州清水河农场将南疆农业高效节水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冬鹏库尔勒分公司,2018年8月28日,冬鹏库尔勒分公司将承包的南疆农业高效节水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价款为8,273,399元,最终结算以第三方对总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价为准。原告向冬鹏库尔勒分公司安装工程决算价格承担2.5%的管理费和3%的税费后余款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交工。2019年9月7日,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工程总价为6,455,755.78元。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冬鹏公司对账,扣除已付款及管理费、税费后工程款现欠原告1,150,000元未付。被告清源公司未付工程款1,149,801.56元。2020年6月巴州清水河农场名称变更为新疆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系冬鹏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中财务都有冬鹏公司负责管理支付。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竣工结算书、付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告与冬鹏库尔勒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冬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清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被告冬鹏公司,并由该公司再转发给原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149,801.5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320元;
二、被告新疆清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49,801.56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1.06元,减半收取计7,835.5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00.94元,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文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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