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6民初463号
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景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韵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王栋栋,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看守所。
被告:白凤刚,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秦吉合,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栋栋、白凤刚、***、秦吉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被告王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凤刚、***、秦吉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第一被告工资6,700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第二被告工资4,200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第三被告工资4,200元;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第四被告工资2,400元;5、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第五被告工资2,400元;6、判令被告一退还从原告处多借支的5,28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在焉耆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乡(五标段)安装防护林带灌溉管道施工,在施工完成后,第一被告在2020年5月5日从原告处预支10,000元用于结算工资,后对第一被告所带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进行考勤核算,共计用工为大工16人次,小工2人次,合计人工费4,720元(扣除大工伙食费40元/天)。原告已将工资全部给付完毕,被告一从原告处借款已多于应付工资,对超付部分请求被告一返还。对五被告陈述的在原告中标的永宁镇标段五被告并未参与施工,故五被告主张该标段的工资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白凤刚、***、秦吉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栋栋辩称,我是跟着***(我的老板)干活的,跟着他在×××、上岔河村干活,因为我欠他的钱所以用来顶欠的钱,就没有要工资,至于他给我开多少钱,干多少天我都不知道,但是有人记录过。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王栋栋、白凤刚、***、秦吉合在被告***的带领下,在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焉耆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相关标段工地干活,主要负责滴灌管道的安装及管道维修。五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大工每日工资350元,食宿另算。庭审中,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等人工资是按300元每天计算,伙食费每人40元,若扣除伙食费每天工资实际为26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勤2份、公司在新户村的项目负责人许明元所作考勤记录5份、借条1张。
2份考勤中记录:4月5月,***、王栋栋、白凤刚出工并吃饭;4月6日,***、王栋栋、白凤刚、***、秦吉合出工并吃饭;4月7日,***、王栋栋、白凤刚、***、秦吉合出工,***、王栋栋、白凤刚吃饭;4月8日,***、王栋栋、白凤刚、***、秦吉合出工,***、王栋栋、白凤刚吃饭。
许明元所做5份考勤中记录:4月10日,管理人员3人,滴管安装人员2人,挖掘机驾驶员3人,小工2人;4月11日,管理人员3人,挖掘机驾驶员3人,小工1人;4月12日,管理人员3人,挖掘机驾驶员1人,小工1人;4月13日,管理人员3人,滴管安装人员2人,挖掘机驾驶员1人,小工2人;4月14日,管理人员3人,滴管安装人员2人,挖掘机驾驶员1人,小工2人。许明元经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当庭陈述,五被告中只有王栋栋和另一位被告在自己负责的工地上安装滴管管道,被告王栋栋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
借条载明:“借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整〉***(捺印)2020年5月15日”,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已经预支10,000元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勤2份、公司在新户村的项目负责人许明元所做考勤记录5份、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五被告在原告中标工地上干活,原告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就用工工资、包食宿问题存在争议,但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对用工工资标准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就五被告每日工资300元、伙食费40元另算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五被告每日工资为350元,包食宿。庭审中,原告提供两组考勤,自认***出工4天、王栋栋出工7天、白凤刚出工4天、***出工3天、秦吉合出工3天,且五被告对工作天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五被告的工作天数予以认定。另,除王栋栋外,四被告中有一人在项目永宁镇标段还曾出工3天,但因原告无法确认具体人员,且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就该3天的工资不作处理。综上,***的工资为1,400元,王栋栋的工资为2,450元,白凤刚的工资为1,400元,***的工资为1,050元,秦吉合的工资为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向公司借款10,000元系预支工资,因该借条上写明的是借公司现金而非预支工资款,同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不承担***工资6,700元、王栋栋工资4,200元、白凤刚工资4,200元、***工资2,400元、秦吉合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应向***支付工资1,400元、向王栋栋支付工资2,450元、向白凤刚支付工资1,400元、向***支付工资1,050元、向秦吉合支付工资1,050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从原告处多借支的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凤刚、***、秦吉合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400元、支付被告王栋栋工资2,450元、支付被告白凤刚工资1,400元、支付被告***工资1,050元、支付被告秦吉合工资1,05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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