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7102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孝秋(系**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6号七星公寓1栋4层405。    
法定代表人:景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芊,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建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孝秋、李庆红、被告宏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2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当庭变更为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库尔勒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负责。2020年9月**找到原告,让原告从北山料场以每车运费500元的价格将土戈壁运至上述工地。2020年9月中旬至2020年10月底,原告共拉运土戈壁42车,经结算应向原告支付运费21000元。后**带着原告找到被告宏扬建设公司索要运费,被告宏扬建设公司承诺给付相应税票后三日内支付运费。2020年11月初,原告将相应税票给付到原告宏扬建设公司,但至今未支付运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二被告共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扬建设公司辩称,宏扬建设公司未将承包的库尔勒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交由**负责,未安排原告**到工地拉运土戈壁,也未曾答应过给原告支付运费,**带领原告等人找过宏扬建设公司索要运费,宏扬建设公司明确告知其向被告**索要,与宏扬建设公司无关,所以也不存在让其开具过发票给其运费的事实,被告**从宏扬建设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的所有外债全部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认可宏扬建设公司将库尔勒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自己,自己以每车500元的价格让原告**等人将土戈壁运送至项目工地,至2020年10月底土戈壁拉运完毕,**等人向自己索要运费,但由于宏扬建设公司一直未与自己结算工程款,故无法对原告**进行支付。后自己带领**等人找宏扬建设公司索要运费,原告**等人与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已达成协议由宏扬建设公司支付运费,**不再承担该笔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书证《证明》一份、收据存根七本,欲证明**等人为涉案工程拉运土戈壁的事实及待结算的运费金额;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是复印件,收据存根没有公司签字确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当庭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且原告庭后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收据存根与《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2.原告出示短信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张,欲证明宏扬建设公司出纳将宏扬公司开票信息短信告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开具了总金额为101500元的发票两张。被告宏扬建设公司认为短信及发票中的开票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财务人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在后文中予以评定。    
3.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欲证明**从宏扬建设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承包的对外债务由**承担,与宏扬建设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双方的转包关系,但由于宏扬建设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给**结算工程款,故三方已重新达成协议由宏扬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承载的事实予以认定。    
4.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出具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原告**及被告**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宏扬建设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库尔勒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同时**向宏扬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履行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自行承担,若因此给宏扬建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负赔偿责任。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联系原告**等人拉运土戈壁,双方约定每车运费为500元,**等人按照约定将土戈壁从北山料场拉运至施工现场,并交给工地保管员摆某,由摆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对拉运车辆、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原告**共为工地拉运土戈壁42车。经结算**于2021年1月4日为原告**等人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有5辆工程自卸车,车主及车号:……**车号:×××42车(20方),2020年9月15日至10月20日给新疆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2020年库尔勒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国家农作物园种场1万亩项目区)简称:哈拉苏农场拉运土戈壁,北山料场至哈拉苏工地,共计车数203车,每车500元,共计101500元”。后原告**等人与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因支付运费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等五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支付运费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支付运费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首先,宏扬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以个人名义联系原告**等人拉运土戈壁,**与原告**等人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运输的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宏扬建设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主体;其次,**并非宏扬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宏扬建设公司的授权,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收据中无宏扬建设公司的盖章或确认,且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以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为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三方已重新达成协议,由宏扬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债务已转移给宏扬建设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宏扬建设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无法证实发件人是否为宏扬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即使能证明发件人为宏扬建设公司财务人员,仅凭财务人员提供开票信息的短信及增值税发票也无法认定三方已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从庭审情况也可以看出,债权人原告只同意宏扬建设公司加入到此笔债务中,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宏扬建设公司,且宏扬建设公司也并未实际支付运费,说明三方并未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故对被告**主张债务已转移给宏扬建设公司,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支付运费的责任应当由**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1000元运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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