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2906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7日、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劳务费64,7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暂计拖欠工程劳务费利息19,069.5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邮寄费25元,保全费788.69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将库尔勒市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XX项目区(滴灌管道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同年9月11日签订《管道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劳务,且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劳务费合计66,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工程劳务费、质保金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案涉工程劳务费、质保金的责任。综上,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定为劳务合同,我们认为是不合适的案由,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第二,本案的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21年9月11号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但是原告施工后双方并没有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打压、试水完毕后,管道无损伤、无漏水,且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在原告施工管道期间,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168,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因为在撤离现场时双方并没有进行验收,原告所施工的数量和具体米数不能确定,故工程款项不能确定。而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过施压后多处漏水,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保证工程的顺利交工以及农民的正常灌溉,被告自行安排他人进行了返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其从库尔勒市XX局承包的库尔勒市2021年XX项目区(滴灌管道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同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管道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以原告出具机械及安装过程中的所有人员。第5条约定了安装的标准,管道安装要求涂角处必须涂抹均匀,不得出现脱胶漏水现象,管道布置和安装过程中要爱惜保护财产。阀门井渗井安装标准,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付款方式,一、在甲方付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甲方人员签订的工程量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二、甲方根据工程相应的进度拨付工程款,每次需扣留20%质保金。三、打压试水完毕后管道无损伤无漏水且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四、打压试水后发现管道漏水,维修人员开挖后,发现为安装不当导致的漏水、破损由乙方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用。原告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68,000元。原告离场后,未进行试水打压。2022年6月5日,新疆XX场对案涉的滴灌网进行通水试压时,发现滴灌管网大面积漏水,经过现场共同勘验,存在多处漏水点。为保证工程的顺利交工以及农民的正常灌溉,被告自行安排他人进行了返工。新疆XX场出具证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库尔勒市2021年XX项目区,在2022年6月5日管道试压过程中发现滴水滴灌管网的大面积漏水,经过现场的共同勘验,存在243处漏水。产生漏水是以下原因造成:1.管道尾部未安装排水阀2.管道连接处安装不到位3.多处管道未连接4.出地桩未安装5.处关键与管道连接处出现脱胶漏水6.阀门未按照图纸施工,未安装支管控制阀。以上内容均由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整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根据被告提交的新疆XX场出具的证明以及维修返工涉案管道工程的图片及视频,可以证实原告安装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相应的进度拨付工程款,每次需扣留20%质保金。打压试水完毕后管道无损伤无漏水且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实际含20%的质保金,且合同约定打压试水完毕后管道无损伤无漏水且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现原告施工的管道存在漏水、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故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0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