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229号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4823170R。
法定代表人:杨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峰,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487358844。
法定代表人:王朝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径直改判驳回五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柏庄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有误,不予准许柏庄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剥夺了柏庄公司的举证权利。首先,一审时柏庄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以及招投标文件、投标工程量清单、第三方造价审定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初稿等证据,并依据招标文件第30页第4项、商务标投标文件第6页第4页关于“工程结算时,如某项工作实际施工中未发生,甲方将不予支付该项费用,并按其对应报价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的约定,申请对五洋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进行减量司法鉴定。但一审判决拒绝接收柏庄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且仅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价款系固定价款为由,不准许柏庄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剥夺了柏庄公司的举证权利,导致一审程序有误。其次,五洋公司的商务标投标文件中的“报价单”“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等完全响应了招标文件,清晰的记载着各分项分部的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完全是依据施工图计算出工程量清单,并依据工程量清单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组成的投标报价。那么在合同总价中,五洋公司就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否则就应当扣除其未完成清单任务所对应的价款。而实际正是由于柏庄公司在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时,第三方结合现场发现了五洋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擅自更换材料规格和品牌的情形,才导致双方一直未达成竣工结算一致意见。一审判决认为五洋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那么柏庄公司亦当然有权依照招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以及核验现场等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五洋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减量、更换品牌的情形,一审判决无视工程量清单以及合同总价的组成由来,不准许柏庄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显然是错误的。其三,一审判决不予准许柏庄公司司法鉴定申请,所引用的司法解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的规定,系针对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但本案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六)、第(十五)条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并没有表面系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甚至对人工费的调整以及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如何计价、竣工结算执行柏庄集团下发的《工程结算制度》等进行了约定,加之如前所述的招投标文件中对于未施工的部分因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的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并非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柏庄公司申请的也并非对案涉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仅是对五洋公司未按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未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核减鉴定。故,一审判决仅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为由不予准许柏庄公司的司法鉴定理由和依据不足,所适用的司法解释亦错误。二、一审未告知五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事宜,程序有误。一审五洋公司原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193744.79元及逾期利息,但判决书第2页记载五洋公司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198048.79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对于五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事宜未告知柏庄公司,程序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1140万元为固定总价是错误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总价1140万元为一次性包干价(包工包料),但在第(六)条第2.1.1款中明确了此处的“包干总价”是具体包括的哪些项目费用,并非是指合同总价不可调。结合柏庄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尤其是工程量清单、报价单、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等,完全能够看出五洋公司采用的是清单报价,有具体的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和总价,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采用清单报价方法下的合同价款并非固定总价。一审判决剥夺柏庄公司的举证权利,仅从字面上理解案涉合同总价为不可调整的固定总价,导致认定合同内价款为1140万元是错误的。其次,对于增设分支电缆箱产生的价款直接按五洋公司的报价确定为112500元是错误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济签证按集团签发的签证制度执行,竣工结算执行柏庄集团下发的《工程结算制度》。五洋公司在申报案涉三处增项时,统一使用了格式的“经济签证记录及审批单”,该单中明确记载增项5万元以上则需要集团成本进行核定,此表格的设计和使用符合双方上述关于增项签证结算的约定。关于增设分支电缆箱,“经济签证记录及审批单”上显示,五洋公司报价11.25万元,超出了柏庄公司对于5万元以下的款项审批权限。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审批单设计的内容,五洋公司的该报价应经集团成本部的审核后进行确定。一审判决认为柏庄公司的工程部签章即代表对该报价的认可是错误的。另“现场工程联系单(施工方)”中柏庄公司成本部的意见仅是在开始施工前的市场询价,并非是对五洋公司报价的认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部分增项工程款,不符合合同双方自由约定的结算方式。故五洋公司主张的增设分支电缆箱11.25万元不应获得支持。四、一审判决对柏庄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缺少了175800元,柏庄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达9551496元。对于2021年4月23日柏庄公司转账支付给五洋公司的175800元应计入柏庄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一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实际用于向供电部门交纳保证金,但该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主体是五洋公司并非柏庄公司。因为五洋公司是案涉电力工程的施工人,其对向供电部门移交的工程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的义务,而当其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后,供电部门才会将该保证金返还给五洋公司。从柏庄公司直接转账给五洋公司来看,向供电部门交纳该保证金的义务主体仍是五洋公司,而并非柏庄公司直接向供电部门交纳,故该款虽备注“6#地块供电保证金”,这仅是款项到达五洋公司后的实际用途,但属于柏庄公司向五洋公司支付的款项,且柏庄公司除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外,对五洋公司并不负有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故柏庄公司支付的该1758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五、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首先,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对总工程价款的认定有误,认定柏庄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又少计入175800元,导致其最终认定柏庄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其次,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抵房2995696元的付款时间认定错误,导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依据的欠款基数错误。柏庄公司、五洋公司以及张红杰(五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委托代付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4日,且在此之前张红杰已向柏庄公司交纳2万定金并签署了《商品房认购协议》,鉴于五洋公司的工程款付款节点未到,三方无法签署《委托代付协议》,直至2020年12月14日三方就应付工程款达成该份《委托代付协议》,约定五洋公司同意以柏庄公司应付工程款代张红杰支付购房款,视为柏庄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且该协议签署即生效,那么就应当认定2020年12月14日柏庄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696元。至于2021年11月27日柏庄公司与案外人张耀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张红杰的更名申请而签订的,柏庄公司亦提供了张红杰签署的“柏庄跨界更名申请函”,一审判决却以更名之日认定为抵付的2995696元工程款的付款之日显然是错误的。截止《委托代付协议》签署之日2020年12月14日,柏庄公司已付工程款达6375696元(即281万+57万+299.5696万),对于截止2020年12月25日应支付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也仅是欠付1604304元(即1140万元x70%-6375696元),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付款节点欠付4600000元,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其三,一审判决对支付结算价的95%付款节点时间认定错误。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经工程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因双方对结算产生分歧,未共同确认具体的结算价,此时五洋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一审判决认为五洋公司在此情况下可以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那么对于工程结算价的确定,应当以一审判决送达之日,此时才确定了五洋公司的具体债权数额,应当以此作为柏庄公司支付95%结算价的节点。另,《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利息起算日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如前所述,双方合同中对于何时支付结算价的95%有明确约定,即“经工程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本案并不属于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以其认定的工程移交之日2021年8月19日作为柏庄公司应支付结算价95%的时间节点是错误的,此时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柏庄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此时间也仅是柏庄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验收确认时间,并非工程移交时间。其四,一审判决柏庄公司支付利息的基数计算有误。从一审判决书第2页记载,五洋公司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的利息基数变更为2198048.79元,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但一审判决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分别是4600000元、5613875元、4613875元、1618179元,除1618179元之外,其余的三个基数均超过了五洋公司一审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导致判决书错误。六、一审判决驳回柏庄公司关于工期违约的全部反诉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将合同工期限定在开竣工之间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无论是招投标文件还是施工合同,均要求案涉工程总工期120天,而五洋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也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直至移交送电。故竣工验收以及工程移交均是五洋公司的合同义务,均应在该120天内全部完成,而不是如一审判决理解的在该时间内竣工即可,无需完成验收。其次,五洋公司在技术标投标文件的第2页中明确阐明:“计划工期:120个日历天,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具备送电条件”,足以证明该120天的工期包含验收及移交送电。另,一审判决认为五洋公司投标文件第83页“工程项目进度计划”表中,具体施工程序不包含验收送电,是对该表的片面理解。该表中并非将竣工作为工期末日,且还记载了电力电缆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实验、收尾等工作内容,并不能否定上述内容包含验收送电。且柏庄公司在招标文件第8页中也明确要求进度计划表包括从合同签订后至竣工交付时的全部工作内容。故本案双方约定的工期应至验收合格之日。其三,五洋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国网蚌埠供电公司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记载,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2021年8月19日通过柏庄公司的验收,其提供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是证明案涉工程经主管部门、柏庄公司等验收、交付的事实。故本案经柏庄公司验收合格的时间是明确具体的,即2021年8月19日,应以该日作为实际工期的末日,以此来计算五洋公司延误工期的实际天数。但一审判决却以工程结算交接单中五洋公司自己书写的竣工时间作为工期末日,以此认定五洋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显然是错误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以及“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均是五洋公司结算时提供的表格,柏庄公司工程部签字盖章也仅能证明收到了其相关的结算资料,并不产生对其单方记载的竣工时间的认可,同样,竣工并不代表验收合格,如验收中出现问题,五洋公司也将继续承担整改施工的义务。其四,即使如一审判决认为的竣工之日即为工期末日,那么按照《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那么本案也应当以柏庄公司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综上,一审判决以五洋公司自行填写的开竣工时间来确定其工期未违约,完全忽视供电部门的验收、柏庄公司的验收以及招投标文件中对于总工期起止时间的约定,从而驳回柏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是错误的。
五洋公司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允许柏庄公司鉴定申请,于法有据,未损害柏庄公司举证权,相反柏庄公司怠于及滥用举证权。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内容、性质清晰,五洋公司依据合同,完成全部施工,经过五洋公司验收认可,柏庄公司却主张鉴定,无基本的契约精神,无基本的诚信原则可言。二、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柏庄公司诉负,程序得当,且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清晰准确的告知了五洋公司且经过同意。柏庄公司在上诉中,又否定该事实,毫无诚信意识,且违背庭审规则,应予以处罚。三、一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柏庄公司的上诉强词夺理。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清楚,增加项目,经过柏庄公司认可确认,数额清楚无误。四、175800元供电保证金,因柏庄公司不具备资格,由五洋公司代开户缴纳,在经过验收后,供电部门会返还。该款与工程款无关,柏庄公司主张抵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纳入案涉工程款。五、柏庄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柏庄公司的上述理由,不具备真实性,逻辑混乱,强词夺理。六、柏庄公司一审反诉,不具备任何合法性,予以驳回,于法有据。
原告五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柏庄公司支付工程款5,193,744.79元(已扣除5%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93,744.79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息,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工程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柏庄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7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等由柏庄公司承担。后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一、请求依法判令柏庄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048.79元(已扣除5%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8048.79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息,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工程款之日止)。
反诉原告柏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五洋公司支付柏庄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1095000元(219天*5000元/天=109.5万元);二、诉讼费由五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柏庄公司发布蚌埠(柏庄.香府南苑)6#地块全期10KV供配电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8页工期要求为:本招标工程工期120天,总工期满足甲方总施工进度要求,且须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安排服从甲方调度。投标人应制定进度计划表。该计划表包括从合同签订后至竣工交付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各项工作关系、程序,同时附上施工组织计划的文字说明。2019年12月18日,五洋公司向柏庄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在技术投标文件第2页中记载,计划工期为120日历天,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具备送电条件。在该文件第83页,五洋公司根据柏庄公司招标文件要求制作了工程项目进度计划表,表中将案涉工程分为6个施工阶段,分别为:工程开工准备、土方基础工程、电力电缆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实验及附属工程、收尾,施工时间共计120天。2020年2月26日,柏庄公司(甲方)与五洋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甲方将蚌埠(柏庄.香府南苑)6#地块全期10KV供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一次性验收通过,并服从建筑总承包管理;工程工期:本招标工程工期120天,总工期满足甲方总施工进度要求,且须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安排服从甲方调度。此工程除重大设计变更、战争、地震、动乱或发包方原因经甲方签证后可调整工期外,其他一切因素均不予调整,如节假日、雨季施工、一般性设计变更等均不予调整;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以及蚌埠市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要求,并确保一次性验收通过,且确保局管部分移交给供电管理部门;合同总价为11400000元,该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包工包料);结算调整方式为包干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可予以调整工程价款。(按集团签发的签证支付执行),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结算依据:(1)如果投标预算中已经发生的,执行投标预算,但因按中标价与投标预算价的优惠系数同等比例下浮。(2)如果投标预算中没有的按本款第一条执行。本工程需要用工程款抵房,比例不超过合同价的25%且不低于合同价的20%,房源由蚌埠公司确定;工程款支付为:(1)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2)设备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的25%;(3)电缆穿线完成付至合同价的45%;(4)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甲方初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70%;(5)通过供电局验收送电移交后付至合同的80%;(6)经工程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全期竣工结算文件和合格证,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的5%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在所有合同内容完成,并经蚌埠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并交付给甲方留存)、送电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每延误1天罚款5000元。2020年9月15日,五洋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及验收需要增加了部分工程,并形成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工程测量单、经济签证记录及审批单。具体增加项目如下:1、安装临时电表,包干价为48000元;2、景观照明电源路由,包干价12000元;3、增设分支电缆箱,包干价为112500元。同时,五洋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柏庄公司提出了进度款支付申请,柏庄公司对工程进度情况、付款申请予以了核实确认。其中,编号为南苑-期3的《工程进度款使用/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形象进度审批表》中形象进度栏记载,工程施工已完成并通过甲方初步验收。五洋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盖章确认,柏庄公司工程部于2020年12月25日盖章确认。施工完成后,五洋公司向柏庄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及结算,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验收单》《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验收结论为合格,但未记载开工、竣工日期,柏庄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工程移交验收单中未记载移交时间,五洋公司、柏庄公司、物业单位、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但未签署日期。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记载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柏庄公司工程部李志强于2021年3月30日在“工程部主管工程师资料审核意见栏”中签名,柏庄公司工程部经理陆奎于2021年8月23日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柏庄公司工程部印章。另外,五洋公司还向国网蚌埠供电公司办理了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并形成《国网蚌埠供电公司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国网蚌埠供电公司城东供电服务部线路及配电专业组验收意见为:具备接入条件;营销计量专业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2021年4月29日。2020年12月4日,柏庄公司转账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2810000元。当日,柏庄公司向五洋公司出具了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金额为570000元,收款方式为“扣”。2021年2月2日,柏庄公司转账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021年9月7日,柏庄公司转账支付五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5月28日,五洋公司项目经理张红杰与柏庄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认购柏庄公司开发的蚌埠柏庄跨界7-1商铺一套,并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20年12月14日,五洋公司、柏庄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委托代付协议》一份,约定:柏庄公司开发的蚌埠柏庄跨界7-1商铺一套,总价款为3015696元;五洋公司同意以柏庄公司应付工程款代张红杰支付上述购房款,视为柏庄公司已支付五洋公司《柏庄香府2#4#6#地块全期10KV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同等金额工程款。2021年11月27日,张红杰向柏庄公司申请将购房人变更为案外人张耀升。同日,案外人张耀升与柏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现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支付及逾期竣工等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柏庄公司(柏庄.香府南苑)2#、4#地块配电安装工程均由五洋公司承包施工。诉讼中,柏庄公司申请对五洋公司未按图纸及投标工程量清单施工而减少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五洋公司与柏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于本诉及反诉的各项争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对于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五洋公司主张为11400000元。柏庄公司辩称五洋公司存在大量的不按清单进行施工、擅自更换材料品牌和规格的情形,并申请对五洋公司未按图纸及投标工程量清单施工而减少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价款系固定价款,且柏庄公司针对其该项辩称,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同时,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为11400000元。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主要为三份经济签证体现的工程量及价款。对于因安装临时电表、景观照明电源路由产生的价款48000元及12000元,柏庄公司对增加的项目及审批单的记载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增设分支电缆箱产生的价款112500元有异议,认为五洋公司提供的经济内部签证及审批单中没有领导审核,故该增项未得到柏庄公司方认可,112500元只是五洋公司的报价。一审法院认为,虽经济内部签证及审批单中未见柏庄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存在工程部人员签名确认,且加盖了柏庄公司工程部印章的事实。而在五洋公司提供的现场工程联系单(施工方)中,柏庄公司成本部在“成本意见栏”中对该项工程的单价出具了意见,柏庄公司总经理杨倩在“总经理意见栏”中予以签名审批确认。结合施工完成后形成的工程量测量单,通过单价乘以量的方式得出的价款亦为112500元,足以说明双方就该项工程确认的价款为112500元。五洋公司主张的三项增项工程的价款分别为48400元、12824.79元、112520元,但与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经济内部签证及审批单中的记载数额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于柏庄公司提出的下浮15%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于下浮的约定应指双方在办理经济签证过程中五洋公司提出预算价后,根据预算价的情况进行下浮确定。而案涉三项增项工程的价款已经双方审核确定,且系包干价即固定价,故其提出下浮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最终应以固定价的数额进行结算。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572500元(11400000+48000+12000+112500)。二、已付款的数额。1.转账支付金额。对数额为281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的三次转账共计支付58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4月23日柏庄公司转账支付给五洋公司的175800元,柏庄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为“6#地块供电保证金”,该笔款项亦实际用于向供电部门交纳保证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说明柏庄公司向五洋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并非用于支付工程款。柏庄公司主张抵扣工程款,但五洋公司不予认可,视为双方未就该款抵扣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柏庄公司也未举证供电部门已将上述款项退还给了五洋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柏庄公司要求将175800元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可在供电部门返还后,另行结算处理。2.工程款抵房。对张红杰认购的柏庄跨界7-1号商铺,五洋公司、柏庄公司及张红杰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明确了购房款抵付工程款的事项,并实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双方亦均确认抵付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2995696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该2995696元应计入柏庄公司已付工程款。对于柏庄公司与张红杰关于柏庄跨界12幢4室及12幢8室的两份认购协议,柏庄公司虽主张亦是用来抵付案涉工程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付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就上述两套房屋已达成抵付合意。况且,柏庄跨界7-1号商铺抵付的工程款2995696元已超过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抵付比例上限,故一审法院对柏庄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依法不予确认。3.履约保证金57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系工程款转化而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五洋公司主张系2#扣留4#地块的工程款,而柏庄公司主张系扣留案涉工程即6#地块的工程款。虽五洋公司施工了柏庄公司2#4#地块的全期10KV供配电安装工程,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履约保证金570000系2#4#地块工程款转化而来的任何证据。柏庄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在此之前柏庄公司的付款比例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故柏庄公司将案涉6#地块的应付工程款作为履约保证金扣留也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570000元保证金为6#地块的工程款转化而来,视为柏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0000元。而此种认定也不损害五洋公司的合法权益,五洋公司可根据2#4#地块的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另行主张工程款。根据以上分析认定,上述款项合计后,柏庄公司已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为9375696元。三、欠付工程款数额。要确定柏庄公司欠付五洋公司工程款数额,应首先确定柏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经工程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全期竣工结算文件和合格证,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国网供电公司竣工检验、柏庄公司竣工验收及移交,故应认定为已经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五洋公司也向柏庄公司申请了工程结算,但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五洋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索要工程款,也包含了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诉求,且一审法院也依法予以了认定。在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且已不再需要双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付款条件已成就。否则,五洋公司可能会因柏庄公司不予结算而永远无法获取工程款,显失公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572500元,柏庄公司应支付至95%为1099387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375696元,还应支付1618179元。故一审法院对五洋公司要求柏庄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048.7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四、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故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应根据付款节点及实际付款金额分段评价。1、付款节点的具体日期。根据五洋公司的主张和施工合同约定,实际要确定三个付款节点的具体日期即为:合同价的70%、合同价的80%、结算价的95%。首先确定付至合同价70%的时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甲方初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70%。根据五洋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使用/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形象进度审批表》记载,柏庄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审核确认了“工程施工已完成并通过甲方初步验收”的事实,工程款付至合同价70%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其次,确定付至合同价80%的时间。施工合同约定,通过供电局验收送电移交后付至合同的80%。五洋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单中未记载具体的移交时间,无法根据该证据确认具体日期。庭审中,五洋公司陈述国网蚌埠供电公司验收后即移交给柏庄公司了,柏庄公司认为移交时间为柏庄公司确认验收时间即2021年8月19日。因五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移交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此时,工程款应付至合同价80%。最后,确定付至结算价95%的时间。施工合同约定,经工程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五洋公司提交全期竣工结算完文件和合格证,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因双方未约定结算的具体期限,实际上也未达成结算协议,故无法依据办完结算的时间点确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故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2021年8月19日为工程款付至结算价95%的时间。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相关书面材料记载不完整及部分事项约定不明确,导致认定的付至合同价80%与付至结算价95%的时间均为2021年8月19日。同时,因结算价的95%已包含合同价的80%,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2021年8月9日柏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2、柏庄公司付款时间。柏庄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281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21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上述付款均为转账支付,且五洋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柏庄公司扣留作为履约保证金的工程款570000元,因柏庄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故该57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2020年12月4日已支付。对于以商铺抵付的工程款2995696元,五洋公司、柏庄公司及张红杰签订的《委托代付协议》中未约定抵付时间。因就抵付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故应视为柏庄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已支付工程款2995696元。3、柏庄公司逾期付款情况。在2020年12月25日前,柏庄公司应支付合同价的70%即7980000元(11400000元×70%),但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380000元,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在2021年8月19日前,柏庄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0993875元(11572500元×95%),但其实际支付工程款5380000元,也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柏庄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五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付款节点及实际付款时间,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和期间为:以4600000元(7980000-3380000)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以2600000元(7980000-5380000)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以5613875元(10993875-5380000)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以4613875元(10993875-6380000)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以1618179元(10993875-9375696)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7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履约保证金退还。合同约定,本工程在所有合同内容完成,并经蚌埠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并交付给甲方留存)、送电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根据五洋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验收单、国网蚌埠供电公司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等证据,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五洋公司要求柏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7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六、逾期竣工违约金。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12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则竣工日期不能超过2021年1月12日,否则视为逾期竣工。一般情况下,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均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记载,工程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日期。但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并未记载开工、竣工日期,故一审法院无法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的记载确认竣工日期。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且该交接单中亦有柏庄公司工程部工程师及经理分别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柏庄公司工程部印章,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已达成一致意见。柏庄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期中应包含五洋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申请竣工检验的时间,而国网供电公司签署意见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故2020年12月30日并非竣工日期。首先,根据双方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内容,并没有明确工期中包含该期间。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一次性验收通过,但能否通过验收主要看工程质量是否达到相关要求,故该约定应为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不属于工期的约定。其次,虽然五洋公司的投标文件第2页中记载:计划工期为120日历天,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具备送电条件,但在第83页工程项目进度计划表中,具体的施工程序中并不包含该事项,亦无法根据投标文件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予以确认。另外,根据编号为南苑-期3的《工程进度款使用/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已施工完成并通过柏庄公司的初步验收,故双方将竣工日期确定为2020年12月30日,也不违反正常的施工程序。柏庄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应以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时间即2021年8月19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适用的情形应为双方未书面确认竣工日期,又无法就竣工日期达成一致意见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本案中,通过相关证据已能够确定具体的竣工日期,故不能以柏庄公司签字确认时间作为竣工日期。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未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故柏庄公司以逾期竣工为由要求五洋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179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以561387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以461387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以16181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7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7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反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655元,减半收取7327.5元,由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柏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1份,1.《施工合同》第(五)2条“达到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以及蚌埠市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要求,并确保一次性验收通过,且确保局管部分移交给供电管理部门。各道工序验收质量不合格必须按甲方和监理的要求进行返工,返修费由乙方负责,工期不予延长”,证明:供电部门的验收通过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期范围之内;2.《施工合同》第(六)2条“包干总价具体包括制作、安装、施工人工费、材料费(含水、电)、机械设备费机械进出场费、开办费、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费、风险(含材料上涨及人工工资上涨)、维护费、外地施工单位的进城备案费、合同备案费、垃圾清运费、及材料、设备进场后到安装部位的2次搬运费、间接费(含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检测费、其它应缴纳的费用、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直至送电移交的所有费用”,证明:工程总价款对应的义务包含五洋公司确保工程经验收送电以及移交;3.《施工合同》第(七)(8)(12)条约定“甲方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需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税务发票,但付至95%时,需开具100%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税务发票”“甲方在每次付款时,乙方应同时出具正规合法有效增值税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证明:五洋公司及时提供发票是柏庄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五洋公司至今仍未开具足额增值税税务发票,柏庄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证据二、工程款发票1组,证明:1.五洋公司提供发票所对应的工程款,柏庄公司均已经支付。剩余工程款五洋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因此柏庄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2.五洋公司有285万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7日,另还应考虑从开具发票到送达至柏庄公司处的时间差。一审法院认定该285万元柏庄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5日,该付款日期早于五洋公司的开票日期,明显错误。3.五洋公司有114万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另还应考虑从开具发票到送达至柏庄公司处的时间差。一审法院认定该114万元柏庄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8月19日,该付款日期早于五洋公司的开票日期,明显错误。
证据三、招标文件1份,招标文件第8页第6条“本次招标发包工程实行施工图总报价承包。即包合同造价、包安装、包材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全生产、包送电移交,并承担供电部门的审批、检测试验、调试、验收、送电移交等手续和费用。按投标的固定单价、费率标准、费用项目所组成合同总价一次包定,除施工图设计变更调整外,均不作任何调整。投标单位必须充分考虑设备材料市场风险,自行承担全部风险责任”,证明:1.案涉工程的总报价是由固定单价、费用标准、费用项目所组成,并非不可调整的固定总价;2.招标文件第30页第4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如某项工作实际现场施工未发生,甲方将不予支付该项费用,并按其对应报价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证明:工程结算时,工程总价可以调整,因此如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可通过第三方鉴定解决。
证据四、投标文件1份,1.投标文件(技术标)第2页明确约定“计划工期:120个日历天,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具备送电条件”,证明:五洋公司在投标时承诺了工期内应完成的工程义务,即安装调试完毕且要经过供电公司验收具备送电条件。2.投标文件(商务标)第6页一.4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如某项工作实际现场施工中未发生,甲方将不予支付该费用,并按其对应报价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证明:工程结算时,工程总价可以调整,因此如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可通过第三方鉴定解决;3.投标文件报价单中列明了工程的工程数量、工程单价以及对应的人工费用,结合五洋公司承诺的“工程结算时,如某项工作实际现场施工中未发生,甲方将不予支付该费用,并按其对应报价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可证明该工程实际上按照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
证据五、《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1份,证明:该交接单经五洋公司盖章确认,其中明确说明“合同签证变更之外的增减款项,请在结算时予以考虑”。
证据六、《国网蚌埠供电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1份,证明:五洋公司承包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通过的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
证据七、《委托付款协议书》1份,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同意以甲方应付工程款代丙方支付上述购房款,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同等金额工程款”,证明:该协议签订后即生效,协议的签订日期2020年12月14日即应当视为该购房款的支付日期,同时也是柏庄公司向五洋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日期。
证据八、《工程结算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柏庄公司发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投标书等约定的严重不符,在与五洋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鉴定,五洋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图纸及招投标文件施工的情形,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扣除。
证据九、《6号地块10千伏供配电安装工程结算书》1册,证明:1.该结算书是五洋公司向柏庄公司提交,用于办理工程结算,如案涉工程是总价包干,则工程不需要结算,五洋公司也不需要向柏庄公司提交该结算书。2.该结算书第2页第2条五洋公司明确承诺,在送审结算书中项目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可做调整,第6条约定双方对某部分发生重大争议时,我方可就无争议部分先结算,争议大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上述两条是五洋公司的单方承诺,均可推出案涉工程并非总价固定不可调整。3.承诺书第3条,该条可证明五洋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上述证据中证据二、证据八、证据九是新证据,其余均是一审提交的证据,但鉴于柏庄公司提出了新的证明目的,本院一并予以审查认定。)
五洋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柏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达不到柏庄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八、证据九同样在二审前已经产生,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对于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洋公司已经依合同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
对于证据二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中,五洋公司提供的柏庄公司付款银行凭证,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延期付款的事实,发票与付款不互为前置条件,故达不到柏庄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三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论是招标文件还是案涉合同,均真实客观地体现出,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
对于证据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洋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经验收交付,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
对于证据五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充分反映案涉工程在合同期内完工验收合格。
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
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系柏庄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
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柏庄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结算书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总结,系应柏庄公司要求提供,不能证明所谓的结算即非固定总价的说法。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柏庄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节点届至后,柏庄公司即应按约向五洋公司付款,并非约定附条件付款,五洋公司的开票日期及金额不影响柏庄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达不到柏庄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八为柏庄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五洋公司不予认可,该咨询意见对五洋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达不到柏庄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柏庄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柏庄公司司法鉴定申请是否正确?2.五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是否合法?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柏庄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金额是否正确?5.五洋公司是否应向柏庄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如应当承担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中,柏庄公司虽申请对五洋公司未按图纸及投标工程量清单施工而减少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协调、移交、付款和竣工验收的整个过程中,柏庄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资料均未记载柏庄公司对五洋公司未按图纸及投标工程量清单施工提出异议。柏庄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虽载明合同内未施工核减172279.71元等工程减项金额,但审核人张贤斌不具有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亦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况且,合同约定价款11400000元为一次性包干价,该价款是在投标文件中五洋公司优惠后投标报价金额13400923元基础上,双方通过谈判进一步降价2000923元的结果。招标人柏庄公司与中标人五洋公司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订立的合同价款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招标人柏庄公司已通过上述行为而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因素,不予准许柏庄公司鉴定申请的理由正当,本院对柏庄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举重以明轻,五洋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当庭减少诉讼请求金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加重柏庄公司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柏庄公司主张电力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按照合同一次性包干价11400000元的约定,认定合同内工程款为11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结算调整方式为包干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的约定,根据柏庄公司工程部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的三份经济签证以及五洋公司、监理公司、柏庄公司工程部、柏庄公司成本部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测量单等证据认定合同外增项工程金额为172500元(48000+12000+11250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572500元(11400000+172500)并无不当。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柏庄公司已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9375696元,柏庄公司上诉认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551496元(9375696+175800)。经查,交纳供电保证金的规范流程是,缴存保证金一方将保证金缴存至银行账户,非经供电公司同意,银行对缴存保证金一方缴存的该笔保证金不得作任何支付,该保证金自供电公司实际接收供电设施之时起满2年后,如保证金未使用或保证金账户剩有余额,需缴存保证金一方提起工程质保期满复检的申请并经供电公司复检合格后,缴存保证金一方凭供电公司签署同意退款书面意见直接向银行申请付款。本案中,2021年4月23日柏庄公司转账支付给五洋公司175800元,注明用途为6#地块供电保证金,该款已交至五洋公司银行账户。五洋公司作为保证金缴存一方,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五洋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供电公司形成交纳供电保证金合同关系。柏庄公司向五洋公司支付的175800元,应当计入发包人工程已付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572500元,因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应从工程款中预留5%的质保金,柏庄公司应支付至95%为1099387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551496元,还应支付1442379元。柏庄公司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工程款2995696元的付款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柏庄公司以房抵工程款2995696元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柏庄公司主张2995696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经查,2020年5月28日张红杰与柏庄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并交纳2万元定金。2020年12月14日柏庄公司(甲方)与五洋公司(乙方)、张红杰(丙方)签订《委托代付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以甲方应付工程款代丙方支付上述购房款,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柏庄香府2#4#6#地块全期10KV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同等金额工程款。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柏庄公司以房抵工程款2995696元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12月14日。柏庄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柏庄公司支付结算价款95%的付款时间节点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不能将工程款确定日期认定为应付工程款日期,但是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价的95%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系两个不同的付款时间节点,本案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作为结算价95%的付款条件成就日期较为合理。本院对柏庄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柏庄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五洋公司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柏庄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048.79元(已扣除5%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8048.79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息,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工程款之日止)。五洋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为以结算价的95%为基数,从通过甲方初步验收之日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法定付款利息。经查,柏庄公司应付款时间节点为:2020年12月25日通过甲方初步验收之日支付合同价的70%即7980000元(11400000元×70%);五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移交日期,应以柏庄公司确认的移交时间2021年8月19日再支付合同价的10%(合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1140000元(11400000元×10%);以五洋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作为结算价95%的付款时间节点,此时柏庄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1873875元(11572500元×95%-11400000元×80%)。柏庄公司实际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2810000元和570000元(该款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2020年12月14日以房抵工程款2995696元;2021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1年4月23日支付供电保证金175800元;2021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柏庄公司应向五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600000元(7980000-2810000-570000)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以1604304元(7980000-2810000-570000-2995696)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日70%进度款已付清,结余395696元(2000000-1604304),加上供电保证金175800元,共结余571496元。至2021年8月19日80%付款时间节点,尚欠工程款568504元(1140000-571496)。以56850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7日80%进度款已付清,结余431496元(1000000-568504)。至2021年11月9日结算价的95%的付款时间节点,尚欠工程款1442379元(1873875-431496)。以14423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又因五洋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小于上述法定金额,故本院在五洋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认定柏庄公司应向五洋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198048.7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以16043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以56850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以14423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对柏庄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五。《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涉案6#地块全期10KV供配电安装工程的用户为柏庄公司,柏庄公司是申请新装用电和办理用电所需手续的主体。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五洋公司负有“负责施工过程中与供电局协调关系,确保验收送电并移交”的义务,但是五洋公司作为涉案电力工程施工人,并非供电用户,涉案合同赋予五洋公司的义务实为五洋公司接受供电用户柏庄公司委托、配合柏庄公司办理相关验收送电手续的协助义务。《施工合同》中的工期条款并未明确约定120天的工程工期包括五洋公司接受柏庄公司委托、配合柏庄公司办理相关验收送电手续的协助义务的期间。案涉工程约定工期120天,2020年9月15日开工,2021年1月14日工期届满。2020年12月25日柏庄公司和监理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使用/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形象进度审批表》上盖章确认五洋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已完成并通过甲方初步验收。五洋公司向柏庄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均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中,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和柏庄公司工程部李志强的签字并加盖柏庄公司工程部印章。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有柏庄公司工程部李志强的签字和柏庄公司工程部经理陆奎在落款处的签字并加盖柏庄公司工程部印章。柏庄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表单载明内容不持异议。柏庄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五洋公司除了工程“收尾”阶段(2020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30日)之外,仍然存在继续施工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120天工期不包括办理上述验收送电手续的期间,有据可证,并无不当。柏庄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柏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7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179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以561387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以461387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7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以16181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7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反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42379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198048.7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以16043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以56850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以14423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反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33元(已交纳),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967元。一审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655元,减半收取7327.5元,由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7.50元,由蚌埠柏庄领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067.5元,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王宇堂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荣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