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224民初94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安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朝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印福,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佘印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五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佘印福、中国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洋公司、佘印福、中国能源公司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408,024元;判令四名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暂定135,398.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和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2019年年底,吉定-拉洛110KV线路工程中,***从***处承揽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从事劳务地段为43#、45#、53#、54#、57#、67#-77#、84#-92#基础工作,劳务内容有基础开挖、钢筋绑扎、支模、混泥土浇筑、基础回填、接地开挖与埋设、接地焊接、接地开挖与埋设,合计277,483元,已支付78,000元,未支付199,483元;第二部分劳务包含三个时间阶段:一是2019年9月8日-2020年1月18日,共计54,000元;二是2020年3月5日-2020年10月30日,共计95,600元;三是2020年11月1日-2021年4月24日,共计58,941元,合计208,541元,总计408,024元。2022年2月24日,***为了能够收回欠付工程款,与***、五洋公司、佘印福协商将第二部分工程款减少50,000元,但三名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工程款,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2019年10月18日,***与五洋公司协商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五洋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佘印福负责。2019年10月18日,佘印福向五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9年10月16日起将案涉项目移交给佘印福,并承诺自移交之日起,案涉项目造成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农民工、材料款拖欠问题等)均由佘印福自行承担。移交之后***退出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目前,***向***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2022年2月24日***与佘印福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形成了《工人工资结算单》及《工程结算单》由双方签字确认,表明***已经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移交给佘印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求。
被告五洋公司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吉定-拉洛110KV线路工程项目是中国能源公司发包给五洋公司,五洋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后退场,后期工程由佘印福承包,***是***和佘印福聘请的劳务人员,与五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五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五洋公司收到中国能源公司工程款后均及时支付了***和佘印福,没有欠付工程款,目前还为该项目垫付了款项,***要求五洋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求支付工资款,既然不是工程款,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错误。***认为五洋公司需要支付工资款,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和工资款两部分,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当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佘印福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2020年1月1日以后,佘印福代为***支付以下款项:1.***欠当地欠款103,738元(尚需支付);2.代付***借潘绪方30,000元;3.转给***3000元;4.五洋公司代付***等工人工资199,947元;5.代付***工人王明智工资31,000元;6.代付吉定镇菜款11,552元,以上合计费用379,237元。
被告中国能源公司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从合同关系来看,本工程的发包人是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公司是本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国能源公司工程的专业分包给五洋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能源公司从未与***签订合同,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能源公司无付款义务,***要求中国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从法律关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公司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中国能源公司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民法典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中国能源公司与***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中国能源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要求中国能源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贵院应不予支持。***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工解释(法释(2020)25号)指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合同无效情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等违法情形下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且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4.中国能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向专业分包单位五洋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项目工程款,并存在超付状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要求中国能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五洋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五洋公司委托参加五洋公司与周航案的诉讼,受五洋公司指挥。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五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的主体不明确,不予认可;佘印福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中国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中国能源公司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于2019年12月20日,受雇于五洋公司参加五洋公司与周航之间的民事诉讼,根据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受托人***,工作单位: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务:部长。”本院认定***系该公司职员。五洋公司和佘印福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和《工人工资结算单》共两份。证明***在吉定-拉洛110KV线路工程项目工地务工的天数以及工资金额***和佘印福均已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五洋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五洋公司无关联性;佘印福提出质证意见,只认可《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的358,024元,剩下款项不予认可;中国能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分两部分:一是《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立据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事实发生在五洋公司承建的萨迦县吉定镇至拉洛水库1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和佘印福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向***欠付劳务费199,48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是《工人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立据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该工资是***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受托于五洋公司参加与周航之间的民事诉讼,根据授权委托书,***系公司职员,属于公司与职工的隶属关系,期间的劳动费共计208,541元,应按仲裁程序诉请,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事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五洋公司和中国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总承包方为中国能源公司,分包单位为五洋公司,并且至今中国能源公司还未与五洋公司进行工地结算,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五洋公司、佘印福、中国能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证明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国能源公司还未与五洋公司结算、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承诺书》1份。证明2019年10月18日,佘印福承诺,该项目于2019年10月16日由***全部移交给佘印福,2019年10月17日起该项目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包括农民工拖欠问题,均由佘印福承担。***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2019年至2021年***实际未退出工地,其安排案外人赵开友主要负责工地施工,安排何**负责五洋公司和周航之间的民事诉讼;五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佘印福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佘印福承认该承诺书上自己签字,未提出异议;中国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佘印福2019年10月17日起,项目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均由佘印福承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实际退出工地,为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和《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已经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移交给佘印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2019年至2021年***实际未退出工地,并在两份证据上***签字确认,应承担支付责任;五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五洋公司无关联性;佘印福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上自己签字确认,愿意支付358,024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中国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中国能源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和佘印福工程交接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但是两人向***提供《工程结算单》和《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由此可谓***在此期间并未实际退出施工现场,为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佘印福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拖车费用清单》和《包月挖机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欠付当地民工工资103,738元。***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款还未支付,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五洋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同意佘印福的意见;中国能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中国能源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证明2019年12月29日***欠付当地民工工资103,738元的事实,而佘印福出具的《拖车费用清单》和《包月挖机结算单》中所载金额与佘印福所证明的金额及资金属性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1份,佘印福代付***借给潘绪方3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未提出质证意见;五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应从给付***款项中扣除;中国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中国能源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证明2019年8月29日佘印福向藩绪方转账30,000元,但是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佘印福代***向藩绪方转账3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为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明佘印福于2022年7月21日、7月25日分别向***转账共计3000元。***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未提出意见;五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中国能源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中国能源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证明2022年7月21日和25日佘印福分别向***转账3000元的事实。佘印福与***《工程结算单》上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为此该款应从《工程结算单》金额199,483元中扣除,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0份。证明五洋公司代付***等工人工资199,947元。***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款系基础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未提出意见;五洋公司同意佘印福的意见;中国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中国能源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五洋公司代付***等工人工资199,947元是在2021年2月8日,而本案中***与***、佘印福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该代付事实发生在***与***、佘印福劳务工程结算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佘印福代付***向工人王明智转账支付工资31,000元。***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款支付时间早于结算时间,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未提出意见;五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与五洋公司无关联性;中国能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中国能源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载明2020年1月7日佘印福代付***向王明志转账171,400元,与佘印福举证的工资数额31,000元有很大的悬差,且该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为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1分,能证明佘印福于2020年9月4日代***支付吉定镇菜款11,552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款用于其他工人菜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未提出意见;五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中国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中国能源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为2020年9月4日佘印福代付吉定镇菜款的事实,而佘印福与***《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为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国能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吉定拉洛项目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发包方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总承包方是中国能源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合规。针对该组证据,***和***、五洋公司、佘印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吉定拉洛项目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五洋公司为中国能源公司的分包方,中国能源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无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中国能源公司还未与五洋公司最终结算,应承担相应责任;***、五洋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佘印福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中国能源公司在未结算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和佘印福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公司签订《吉定-拉洛110KV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工程名称:吉定-拉洛110KV线路工程;工程地点:吉定-拉洛110千伏变电站位于萨迦县吉定镇,新建线路位于萨迦县行政管辖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2月20日;总工期,304天。”2019年9月,中国能源公司与五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中国能源要求为准,竣工日期为五洋公司提供符合中国能源公司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约定时间不具体、笼统),合同价款为13,757,269元。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之后,五洋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后退场,后期工程又分包给佘印福实际施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0月18日,***将吉定-拉洛110KV线路工程移交给佘印福,佘印福向五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9年10月16日起将案涉项目移交给佘印福,并承诺自移交之日起,案涉项目造成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农民工、材料款拖欠问题等)均由佘印福自行承担。移交之后***委派赵开友负责工地,委派何**负责五洋公司和周航的民事诉讼。2019年9月,***、佘印福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事该工程的43#、45#、53#、54#、57#、67#-77#、84#-92#基础工作,主要从事基础开挖、钢筋绑扎、支模、混泥土浇筑、基础回填、接地开挖与埋设、接地焊接、接地开挖与埋设等劳务。***劳务费合计277,483元,佘印福已支付78,000元,未支付199,483元,该款未支付情况在《工程结算单》上有***、***、佘印福的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根据五洋公司的授权委托参加五洋公司与周航之间的民事诉讼。期间工资明细单:2019年9月8日-2020年1月18日,共计54,000元;2020年3月5日-2020年10月30日,共计95,600元;2020年11月1日-2021年4月24日,***个人工资共计58,941元,以上合计208,541元。2022年2月24日,***与***、五洋公司、佘印福协商将***工资中减少50,000元,即***在受雇于五洋公司委托参加民事诉讼期间个人工资确定为158,541元,该款项在《工人工资结算单》上有***、佘印福、***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佘印福和***之间根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工程结算单,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在庭审中***诉求变更其劳务费及相关利息由***、五洋公司、佘印福来承担。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四点: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的诉求是否实现;三、五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利息怎么支付、利息为多少、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佘印福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佘印福作为再分包方实际施工吉定-拉洛110千伏线路工程,两人雇用***进行具体劳务,***、佘印福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向***进行劳务结算,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剩下未付款项出具《工程结算单》,于此可以认定***与***、佘印福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受雇于五洋公司,根据五洋公司的委托参加五洋公司与周航之间的民事诉讼,在此期间,***与五洋公司之间已形成隶属关系,受五洋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诉求是否实现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雇于***和佘印福,向他们提供劳务,***和佘印福应向***支付相应劳务费。在本案中,***的诉求分两部分:一是***和佘印福向***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尚欠***劳务费199,483元,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佘印福于2022年7月21日、7月25日分别向***支付3000元,该款项应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实际***未拿到劳务费196,483元,故***要求***和佘印福支付劳务费196,483元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是***于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根据五洋公司的授权委托参加五洋公司与周航之间的民事诉讼。授权委托注明***工作单位: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务:部长,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和五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应得的工资款项208,541元,应当按照《工人工资结算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诉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的一部分是劳务费,另一部分是劳动报酬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当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为此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五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吉定-拉洛110KV线路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总承包方是中国能源公司,分包方是五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在本案中,五洋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项目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和佘印福,分包方五洋公司明知***和佘印福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而分包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存在利息,利息为多少,如何承担的问题。***主张***、五洋公司、佘印福共同支付利息暂定135,398.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和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本案中,***依约提供了劳务服务,***和佘印福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和佘印福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审核,***对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0年1月1日作出口头解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结合案情,本院调整延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结算单》时间,即2022年2月24日,故本院对***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一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利息以196,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的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并无不妥,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佘印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劳务费196,483(壹拾玖万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利息(以196,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
二、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66元,由原告***负担529.66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佘印福负担1000元,以上三名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琼
审 判 员 次仁欧珠
人民陪审员 拉 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米 玛
书 记 员 尼玛珍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