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2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2及原审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电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五洋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2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2019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五洋电力公司协商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五洋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负责。2019年10月18日**向五洋电力公司出具***,***载明“**自2019年10月16日起将案涉项目移交给**,并承诺自移交之日起,案涉项目造成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农民工、材料款拖欠问题等)均由**自行承担。移交之后**退出案涉工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此,**2向**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与**无任何关系。且2022年2月24日**与**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人工资结算单及工程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由双方签字认可,表明**已经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移交给**。二、2022年9月19日**与五洋电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前期是由乙方**施工,丙方余印福是在2019年10月份接手该项目进行后期施工。结合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为明确责任,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收到西北电力支付**一**110kv线路工程项目工程款后,已全额向乙方、丙方支付了工程款。2.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给**2施工。2022年6月19日,**2就工程款争议408,024元及利息暂定135,398.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的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立案。该案件乙方**自愿向**2承担支付100,000元,由甲方代扣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该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已由**接管,且协议也明确**给付**2100,000元是自愿负担的,并不能证明**与**2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及**、五洋电力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均证明案涉工程款与**无关,一审判决**与**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系事实认定错误。
**2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认可**自愿向**2支付100,000元这一事实。在2022年的9月19日,**和**签订协议书,约定五洋电力公司收到西北电力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后,全额向**和**支付工程款。前期施工中,**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由**2施工,并明确了案涉工程由**接管及**自愿向**2支付100,000元。该协议由基于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达成,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也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故协议系有效。
五洋电力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项目系西北电力公司发包给五洋电力公司,五洋电力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施工了部分工程后退场,后期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五洋电力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2是否为工程提供了劳务,以及与**、**之间的结算,五洋电力公司均不知情。**2与**、**之间的结算对五洋电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与五洋电力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五洋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五洋电力公司收到西北电力公司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了**和**,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目前为**和**就案涉工程还垫付了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五洋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另案涉及案涉工程项目,在**和**的安排下,五洋电力公司才授权**2处理该案件。一审法院以此认定**2受雇于五洋电力公司,与五洋电力公司形成隶属关系,并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五洋电力公司从未安排**2任何事宜,**2与五洋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2对五洋电力公司的诉求。
西北电力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2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单落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否定其他各当事人为**2代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当事人实际总支出金额与**2负责的工程价量不符。1.一审不应忽视工程结算单的本质是作为**2实际付出劳务的费用结算这一事实。2.**在一审中提供的六份证据,均系**因案涉项目工程代**2支付的费用(合计379,237元)。上述代付工资、代转账、代付菜款等支付的款项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量并不矛盾。3.工程结算单是以**2承包该工程,并实际提供劳务为基础,如拘泥于落款日期认定工程结算单之前的支付行为均不具有效力,显然不妥,而即使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对剩余工程价款的确认,一审依据工程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劳务费196,483元,并判决支付利息,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忽略了该工程结算单的前置支付条件。**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在付款前**2应将本项目我(**)付给他(**2)的前期款账交清楚”该结算单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前置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拖欠劳务费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提交证据代付工人工资199,947元,**2辩称该款系基础费用,与案涉工程结算单明显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2与五洋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与五洋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本案中,当事人诉请并未要求确认**2与五洋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超出审判范围。2.一审查明的“**2在受雇于五洋电力公司委托参加民事诉讼期间个人工资确定为158,541元”该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宜单凭授权委托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将该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单金额作为**2受五洋电力公司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期间的劳动报酬显属不当。另,一审判决同时又认定在案涉线路工程中**、**雇佣**2进行劳务,与前述所认定的劳动关系矛盾。
**2辩称,一审中查明,工程结算单中有**2劳务施工的工程范围、总造价、结算日期,已付款项及拖欠款项,且经**与**确认。因此**所述事实与证据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1.其与**已经达成协议,上诉所欠的款项应由**来支付,**和**2之间的结算。2.关于**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务费认定上,一审法院将工资部分不并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且**和**两个人已经在结算方面达成共识,该笔款项与**并无关系,在三方协议中是**自愿给付了1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五洋电力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项目系西北电力公司发包给五洋电力公司,五洋电力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施工了部分工程后退场,后期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五洋电力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2是否为工程提供了劳务,以及与**、**之间的结算,五洋电力公司均不知情。**2与**、**之间的结算对五洋电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与五洋电力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五洋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五洋电力公司收到西北电力公司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了**和**,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目前**和**就该项目还垫付了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五洋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另案涉及案涉工程项目,在**和**的安排下,五洋电力公司才授权**2处理该案件。一审法院以此认定**2受雇于五洋电力公司,与五洋电力公司形成隶属关系,并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五洋电力公司从未安排**2从事任何事宜,**2与五洋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2对五洋电力公司的诉求。
西北电力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洋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408,024元;判令**、**、五洋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共同支付利息暂定135,398.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五洋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110KV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工程名称:**-**110KV线路工程;工程地点**-**110千伏变电站位于萨迦县**镇,新建线路位于萨迦县行政管辖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2月20日;总工期,304天。”2019年9月,西北电力公司与五洋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西北电力公司要求为准,竣工日期为五洋电力公司提供符合西北电力公司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约定时间不具体、笼统),合同价款为13,757,269元。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之后,五洋电力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后退场,后期工程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0月18日,**将**-**110KV线路工程移交给**,**向五洋电力公司出具***,承诺**自2019年10月16日起将案涉项目移交给**,并承诺自移交之日起,案涉项目造成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农民工、材料款拖欠问题等)均由**自行承担。移交之后**委派***负责工地,委派**负责五洋电力公司和**的民事诉讼。2019年9月,**、**与**2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从事该工程的43#、45#、53#、54#、57#、67#-77#、84#-92#基础工作,主要从事基础开挖、钢筋绑扎、支模、混泥土浇筑、基础回填、接地开挖与埋设、接地焊接、接地开挖与埋设等劳务。**2劳务费合计277,483元,**已支付78,000元,未支付199,483元,该款未支付情况在工程结算单上有**2、**、**的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2于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根据五洋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参加五洋电力公司与**之间的民事诉讼。期间工资明细单:2019年9月8日-2020年1月18日,共计54,000元;2020年3月5日-2020年10月30日,共计95,600元;2020年11月1日-2021年4月24日,**2个人工资共计58,941元,以上合计208,541元。2022年2月24日,**2与**、五洋电力公司、**协商将**2工资中减少50,000元,即**2在受雇于五洋电力公司委托参加民事诉讼期间个人工资确定为158,541元,该款项在工人工资结算单上有**、**、**2签字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2之间根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工程结算单,一审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中**2诉求变更为其劳务费及相关利息由**、五洋电力公司、**来承担。综合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一审争议焦点有四: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2的诉求是否实现;三、五洋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利息怎么支付、利息为多少、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作为再分包方实际施工**-**110千伏线路工程,两人雇用**2进行具体劳务,**、**和**2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向**2进行劳务结算,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剩下未付款项出具工程结算单,于此可以认定**2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2受雇于五洋电力公司,根据五洋电力公司的委托参加五洋电力公司与**之间的民事诉讼,在此期间,**2与五洋电力公司之间已形成隶属关系,受五洋电力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2的诉求是否实现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受雇于**和**,向他们提供劳务,**和**应向**2支付相应劳务费。在本案中,**2的诉求分两部分:一是**和**向**2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尚欠**2劳务费199,483元,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于2022年7月21日、7月25日分别向**2支付3000元,该款项应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实际**2未拿到劳务费196,483元,故**2要求**和**支付劳务费196,483元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二是**2于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根据五洋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参加五洋电力公司与**之间的民事诉讼。授权委托注明**2工作单位: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务:部长,这一证据足以证明**2和五洋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应得的工资款项208,541元,应当按照工人工资结算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诉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起诉的一部分是劳务费,另一部分是劳动报酬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当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该诉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五洋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110KV线路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总承包方是西北电力公司,分包方是五洋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本案中,五洋电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项目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和**,分包方五洋电力公司明知**和**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而分包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是否存在利息,利息为多少,如何承担的问题。**2主张**、五洋电力公司、**共同支付利息暂定135,398.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和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2依约提供了劳务服务,**和**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和**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审核,**2对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0年1月1日作出口头解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结合案情,一审法院调整延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结算单时间,即2022年2月24日,故一审法院对**2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一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利息以196,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2的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2共同支付拖欠劳务费196,483元及利息(以196,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二、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五洋电力公司三方协议书原件照片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应由**支付,**支付给**2的100,000元系自愿支付。**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2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协议三方类似内部承包关系,五洋电力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五洋电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西北电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是否采信于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2、**、五洋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五洋电力公司三方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确认**、**已从五洋电力公司处收到工程款,**在案涉工程中的款项均已结清,其自愿向**2支付100,000元,案涉工程后续纠纷及责任由**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的上诉请求,以及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需要审查的重点应为:1.**是否应当与**共同承担**2的劳务费;2.一审对案涉劳务费及利息的认定范围和计算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应与**共同承担**2的劳务费。理由如下:根据在案证据,案涉“**-**110KV线路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国网西藏电力公司,总承包方是西北电力公司,分包方是五洋电力公司。五洋电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项目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和**。2019年9月,**2在案涉工程主要从事基础开挖、钢筋绑扎、支模、混泥土浇筑、基础回填、接地开挖与埋设、接地焊接、接地开挖与埋设等工作。2022年2月24日**、**向**2开具工人工资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2结算款合计277,483元,已付78,000元,未付199,483元,有**2、**、**的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2之间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员向**2开具工程结算单,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一致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均应按该单所载履行各自义务。**于2022年7月21日、7月25日分别向**2支付3000元,该款项应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实际**2未拿到劳务费196,483元,**、**应共同向**2支付劳务费196,48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三方协议对涉案工程责任的约定,该协议系协议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工地一直有**方人员参与,且**、**及五洋电力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2进行过告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与五洋电力公司的责任分配协议虽真实有效,但由于未对**2进行告知,故协议之效力不及于**2,**2抗辩对涉案工程移交并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仍应与**共同向**2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主张案涉工程后续责任应由**一人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对案涉劳务费及利息的认定范围和计算准确。理由如下:结合2022年9月**、**与五洋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与**2根据两份结算单向一审法院起诉的金额一致,能够证实**、**认可案涉工程结算***的结算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工程结算单效力予以确认。**、**未按照工程结算单约定价款向**2支付结算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案涉劳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主张工程结算单显失公平,与事实相悖的意见。本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在涉案工程结算单签订前,存在其为**2代付工资、代转账、代付菜款行为,应在工程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且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注有“在付款前**2应将本项目我(**)付给他(**2)的前期款账交清楚”字样,故前期账款应在工程结算单中扣除,同时该备注字样应视为一个履行付款行为的前置条件,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单上的备注字样系手写于结算单右下角,且该字样上并无结算***以手印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2亦称对该备注不知情,故本院对该备注的效力不予支持,而对于**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之前支付的五笔款项,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五笔款项系案涉工程相关劳务款项,而仅以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的备注作为其主张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与五洋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五洋电力公司述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2虽未主张确认其与五洋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2诉请的基础即需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另案证据认定**2与五洋电力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针对五洋电力公司的述称,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虽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66元,由**负担2,114.83元,由**负担2,11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旺 加
审 判 员 次***
审 判 员 次***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骞
书 记 员 达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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