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

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上诉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0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牛路北上坡村段2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云阳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瑞公司)、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阳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军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设备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该厂对涉案车辆已经进行改装,因军瑞公司委托特定关系人XXX取走,致使该厂无法履行全部改装合同义务。军瑞公司、XXX应支付全部改装费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军瑞公司辨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阳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两辆车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也未委托云阳设备厂改装车辆,XXX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合同是我公司业务员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云阳设备厂向我公司主张改装费没有事实依据。
X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阳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云阳设备厂和军瑞公司之间的情况我不清楚,涉案车辆改装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涉案车辆是我从云阳设备厂提走,我是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广业)的销售员,公司让我提的车。
云阳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厂与北京北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北铃公司出工程师,负责改装设计与技术,由我厂提供场地承揽汽车改装业务。我厂副厂长***与军瑞公司业务员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厂为军瑞公司提供的车辆进行改装,每辆改装费2.5万元,共计4辆。后军瑞公司业务员将×××与×××送至我厂,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行改装,并于2014年9月14日在云阳设备厂交付给军瑞公司委托的提车人XXX,XXX为我厂出具了提车单。因我厂在此之前已经改装且交付了1辆改装车,但军瑞公司迟迟未交纳改装费,且不与我厂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均被军瑞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于2014年9月15日找军瑞公司的法人**加盖了公章。我厂曾提起诉讼,军瑞公司否认我厂为其改装车辆。现经过调查核实,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军瑞公司、XXX支付我厂改装费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云阳设备厂与军瑞公司签署《自卸车安装苫盖合同》1份。承揽方云阳设备厂,订作方军瑞公司。合同第一条定做名称基准牌照号为×××、×××、×××、×××,单价为2.5万元,合计10万元。根据北京市政府(京政办发【2014】6号)相关要求,【DB11/1077-2014】北京市地方标准实施改造,车辆改造技术条件为:1.车辆尾气排放符合本市第三阶段或以上排放标准;2.车辆驱动形式为6*4或以上的重型自卸汽车;3.车辆现技术状态满足车辆改造企业改造基本要求。车辆改造主要事项为:1.车厢顶部加装柔性结构密闭装置;2.安装北斗兼容车载终端;3.驾驶室上方安装顶灯;4.车厢后厢板喷涂放大反光牌号,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5.车身及车厢颜色应为苹果绿色。承揽方责任:1.协助客户将改造完毕车辆信息发送主机厂;2.协助客户办理申请补贴,资金的材料和表格;3.拍照左侧45度车辆照片作为客户申报资料之用;4.服务承诺(以产品开票日为准一年内产品中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其他部件在正常使用范围内保修三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承揽方改装完毕交付给订作方,定做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历时60日内付全部改装款10万元。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如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因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形式解决。
本案中,云阳设备厂提交了1张提车单。提车单记载“XXX到贵司提车两台,车牌如下:×××与×××;提车人XXX,单位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4日。”
军瑞公司不认可提车单的关联性,称XXX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未委托XXX提车。XXX认可涉案两辆车是其提走的,但称是荣成广业的领导***让其去公司旁边的改装厂找***提车,其就到改装厂找到***,给***打了个条就把车提走了。XXX称涉案两辆车在荣成广业停放,因为没有检测报告和改装报告,就一直放着。云阳设备厂称其与XXX未签署过合同,如果XXX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其就撤回起诉。云阳设备厂称其与荣成广业也未签署过合同,荣成广业与军瑞公司系一家。
另,原审法院给XXX送达传票时,XXX称“涉案两辆车是我从原告处提走的,我是代表荣成广业提的车,我是荣成广业的销售经理;这两辆车我公司委托军瑞公司改装,军瑞公司又委托原告改装;涉案的两辆车在我公司,改装的车有故障,改装的手续还未给我公司;我们公司与军瑞公司是长期的合作关系,是关联公司。”
云阳设备厂提交了4份打印的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入网测试报告及改造(新购)车辆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但报告上并未盖章。军瑞公司辩称根据提车单记载,涉案两辆车在2014年9月份就被提走了,但是入网检测报告显示的是2015年。云阳设备厂称涉案车辆没有做现场检测,如果做了现场检测,合格证上会有照片。其提交合格报告只是为了证明军瑞公司给付承揽费后,其可以出具检测报告。
军瑞公司称云阳设备厂没有改装资质,出具检测报告也要由北铃公司出具。云阳设备厂认可没有改装资质,但其主张北铃公司具有改装资质,其与北铃公司存在合作协议,由北铃公司出具技术和工程师,其提供场地和工作人员。云阳设备厂主张其与北铃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云阳设备厂提供的合作协议主要记载:甲方北铃公司,乙方云阳设备厂;甲方与乙方合作改造(建筑运输垃圾车辆)密闭装置,质量要求按北京地方标准制作执行,销售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代表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甲方提供合同原件);对于加工车辆的客户信息、车辆信息乙方应及时提供给甲方;北斗系统由主机厂协助安装调试;乙方协助客户将信息发送主机厂;乙方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改装车辆必须符合北京地方标准要求;乙方对生产的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拍照左侧45度车辆照片作为客户申报资料之用;客户改装标准收费31800元,乙方改装费25800元,甲方管理及服务费6000元。
军瑞公司主张云阳设备厂对于其交付改装的车辆没有安装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未在车厢后厢板喷涂放大反光号牌,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云阳设备厂称其安装了北斗兼容车载终端,但是未在车厢后厢板喷涂放大反光号牌,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云阳设备厂称是因军瑞公司未支付承揽费,才未在车厢后厢板喷涂放大反光号牌,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云阳设备厂称是军瑞公司主动将涉案车辆提走的。
云阳设备厂称涉案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全部改装款,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故军瑞公司应支付合同款及相应利息。军瑞公司主张合同虽然签署了,但是并未履行,因车辆改装应该很快,从改装到交付应该不到1周时间,60天内肯定能改装完,但现云阳设备厂未改装完车辆即要求付款,没有依据。云阳设备厂认可正常1周就可以改装完毕,但称应在提车时即付清改装费,因为军瑞公司未付款,其无法付款给北铃公司,北铃公司不给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所以涉案车辆均无法去车管所办理手续。军瑞公司主张正是因为云阳设备厂无法出具检测报告,车辆才没有改装完,如果云阳设备厂有改装资质,就不存在出具不了检测报告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云阳设备厂与军瑞公司之间的《自卸车安装苫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军瑞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上的章是其业务员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加盖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上约定的车辆为4辆,军瑞公司主张其未委托云阳设备厂改装涉案的两辆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云阳设备厂在本案中要求军瑞公司支付两辆车的改装费,但云阳处理厂认可尚未对该两辆车改装完毕,也未能对该两辆车出具改装合格的合格证,云阳设备厂在未履行完毕改装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军瑞公司付清承揽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定做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改装款,但合同亦约定合同签订后承揽方改装完毕交付给定作方,且双方均认可正常情况下1周左右即可改装完毕。云阳设备厂主张在军瑞公司付款后可以完成全部改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云阳设备厂认可与X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又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XXX要求支付改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判决:驳回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云阳设备厂提交×××车改装后的照片主张涉案两辆车仅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军瑞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云阳设备厂提供的合作协议、企业信息打印件、合同、提车单、经销商信息打印件、照片、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575号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云阳设备厂与军瑞公司之间的《自卸车安装苫盖合同》,军瑞公司就4辆车(含×××,×××)委托云阳设备厂改装,×××,×××虽于2014年9月14日提取,但军瑞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的合同中仍认可由其委托并支付费用。现双方对改装程度及改装费产生争议,云阳处理厂亦认可尚未对该两辆车改装完毕,也未能对该两辆车出具改装合格的合格证。显然云阳设备厂未履行完毕改装义务,但事实上已经产生施工量,该施工应体现一定的财产价值。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公平起见,军瑞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改装费作为对价,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合同价格及军瑞公司认可的涉案车辆改装程度酌情确定。云阳设备厂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系军瑞公司委托,云阳设备厂与XXX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云阳设备厂要求XXX支付改装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云阳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028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改装费三万元;
三、驳回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放
审判员孙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