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8155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牛路北上坡村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
委托代理人:吴志猛,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郡,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璐,**,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吴志猛,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马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车辆贬值费30 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驾驶设备厂的×××号车辆和原告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是设备厂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
设备厂辩称,**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车辆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零件基本都是更换,不应产生车辆贬值费。误工费,没有人伤,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设备厂员工**驾驶×××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可修车费5万元左右其已获得赔偿。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3年12月,原告估算了车辆贬值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0元计算3天的误工费,估算了交通费。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贬值费,原告的车辆事发时已不是新车,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相较于车辆修理情况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修理车辆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负担28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