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0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牛路北上坡村段2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云阳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阳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军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设备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该厂对涉案车辆已经进行改装,因军瑞公司取走,致使该厂无法履行全部改装合同义务。军瑞公司应支付全部改装费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军瑞公司辨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阳设备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云阳设备厂只改装了×××,其余的3辆车均不是我公司的。云阳设备厂没有改装资质,且合同是该厂草拟的,后来找我公司盖了章。云阳设备厂没有完成×××的承揽工作。
云阳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厂与北京北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北铃公司出工程师,负责改装设计与技术,由我厂提供场地承揽汽车改装业务。我厂副厂长***与军瑞公司业务员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厂为军瑞公司提供的车辆进行改装,每辆改装费2.5万元,共计4辆。后军瑞公司业务员将×××车送至我厂,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行改装,并于2014年8月31日将车在军瑞公司经营地交付军瑞公司,由军瑞公司工作人员为我厂出具了提车单,并加盖江淮服务专用章。后***于2014年9月15日找军瑞公司的法人**,由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厂又为军瑞公司改装了×××,由其员工**至我厂提车并出具提车单。我厂曾提起诉讼,军瑞公司否认我厂为其改装车辆。现经过调查核实,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军瑞公司支付我厂改装费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云阳设备厂与军瑞公司签署《自卸车安装苫盖合同》1份。承揽方云阳设备厂,订作方军瑞公司。合同第一条定做名称基准牌照号为×××、×××、×××、×××,单价为2.5万元,合计10万元。根据北京市政府(京政办发【2014】6号)相关要求,【DB11/1077-2014】北京市地方标准实施改造,车辆改造技术条件为:1.车辆尾气排放符合本市第三阶段或以上排放标准;2.车辆驱动形式为6*4或以上的重型自卸汽车;3.车辆现技术状态满足车辆改造企业改造基本要求。车辆改造主要事项为:1.车厢顶部加装柔性结构密闭装置;2.安装北斗兼容车载终端;3.驾驶室上方安装顶灯;4.车厢后厢板喷涂放大反光牌号,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5.车身及车厢颜色应为苹果绿色。承揽方责任:1.协助客户将改造完毕车辆信息发送主机厂;2.协助客户办理申请补贴,资金的材料和表格;3.拍照左侧45度车辆照片作为客户申报资料之用;4.服务承诺(以产品开票日为准一年内产品中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其他部件在正常使用范围内保修三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承揽方改装完毕交付给订作方,定做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历时60日内付全部改装款10万元。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如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因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形式解决。
本案中,云阳设备厂提交了1张收条和1张提单。收条记载“今收到×××时代金刚车一辆以及行驶证原件;2014.8.31;北京军瑞通达收。”该收条上未记载具体的签收人,也未加盖军瑞公司的公章,只加盖了江淮服务专用章。提单记载“2014年10月8日提取车辆×××;提车人**;2014年10月8日。”军瑞公司不认可2014年8月31日收条的真实性,并主张该条与其公司无关,江淮汽车有许多4S店,无法证明该辆车交付给了军瑞公司。军瑞公司认可2014年10月8日的提单,但主张云阳设备厂没有改装资质,没有完成改装义务。
云阳设备厂称其副厂长***与军瑞公司的业务员认识,故将每台3.18万元的改装费降至了2.5万元。云阳设备厂称军瑞公司的业务员在8月24日将×××送至了其处,未核实业务员的名字。云阳设备厂称其改装完后,于8月31日由***将车送至了军瑞公司的经营地,交给了JAC前台,因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交车的时候就签了一个收条。云阳设备厂称***找军瑞公司的业务员要改装费,但一直没有给付,故其找到**在合同上盖了章。
云阳设备厂提交了4份打印的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入网测试报告及改造(新购)车辆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但报告上并未盖章。其中×××的车辆合格报告单记载:检验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各项检验员均为祖国庆,出厂验收负责人为***。该报告对应的入网测试报告记载了入网编号、车辆VIN号、SIM卡号,车辆所属方记载为企业,企业名称为北京通元佳和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购买方为北京通元佳和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方(改造方)为北京北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检测依据为DB11/T1077-201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监控和密闭技术要求》、JT/T808-2011《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测试项目结果均为通过,综合判定为入网测试通过,报告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的合格报告与×××的车辆合格报告内容一致,该车的入网测试报告上记载车辆所属企业和汽车购买方为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内容与×××入网测试报告的内容一致。云阳设备厂称涉案车辆没有做现场检测,如果做了现场检测,合格证上会有照片。其提交合格报告只是为了证明军瑞公司给付承揽费后,其可以出具检测报告。
军瑞公司称云阳设备厂没有改装资质,出具检测报告也要由北铃公司出具。云阳设备厂认可没有改装资质,但其主张北铃公司具有改装资质,其与北铃公司存在合作协议,由北铃公司出具技术和工程师,其提供场地和工作人员。云阳设备厂主张其与北铃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云阳设备厂提供的该合作协议主要记载:甲方北铃公司,乙方云阳设备厂;甲方与乙方合作改造(建筑运输垃圾车辆)密闭装置,质量要求按北京地方标准制作执行,销售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代表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甲方提供合同原件);对于加工车辆的客户信息、车辆信息乙方应及时提供给甲方;北斗系统由主机厂协助安装调试;乙方协助客户将信息发送主机厂;乙方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改装车辆必须符合北京地方标准要求;乙方对生产的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拍照左侧45度车辆照片作为客户申报资料之用;客户改装标准收费31800元,乙方改装费25800元,甲方管理及服务费6000元。
军瑞公司主张云阳设备厂对于交付改装的车辆没有安装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未在车厢后厢板喷涂放大反光号牌,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云阳设备厂称其安装了北斗兼容车载终端,但是未在车厢后厢板喷涂放大反光号牌,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云阳设备厂称是因军瑞公司未支付承揽费,才未在车厢后厢板喷涂放大反光号牌,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云阳设备厂称是军瑞公司主动将涉案车辆提走的。
云阳设备厂称涉案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全部改装款,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故军瑞公司应支付合同款及相应利息。军瑞公司主张合同虽然签署了,但是并未履行,因车辆改装应该很快,从改装到交付应该不到1周时间,60天内肯定能改装完,但现云阳设备厂未改装完车辆即要求付款,没有依据。云阳设备厂认可正常一周就可以改装完毕,但称应在提车时即付清改装费,因为军瑞公司未付款,其无法付款给北铃公司,北铃公司不给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所以涉案车辆均无法去车管所办理手续。军瑞公司主张正是因为云阳设备厂无法出具检测报告,车辆才没有改装完,如果云阳设备厂有改装资质,就不存在出具不了检测报告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云阳设备厂与军瑞公司之间的《自卸车安装苫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上约定的车辆为4辆,军瑞公司主张其只就其中1辆车委托云阳设备厂进行改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云阳设备厂在本案中要求军瑞公司支付两辆车的改装费,但云阳处理厂认可尚未对该两辆车改装完毕,也未能对该两辆车出具改装合格的合格证,云阳设备厂在未履行完毕改装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军瑞公司付清承揽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定做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改装款,但合同亦约定合同签订后承揽方改装完毕交付给定作方,且双方均认可正常情况下1周左右即可改装完毕。现云阳设备厂认可尚未给军瑞公司改装完毕,其主张在军瑞公司付款后可以完成全部改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判决:驳回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云阳设备厂提交×××改装后的照片主张涉案两辆车仅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运输企业名称,军瑞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云阳设备厂提供的合作协议、企业信息打印件、合同、提车单、经销商信息打印件、照片、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575号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云阳设备厂与军瑞公司之间的《自卸车安装苫盖合同》,军瑞公司就4辆车(含×××、×××)委托云阳设备厂改装;×××虽于2014年8月31日提取,但军瑞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的合同中仍认可由其委托并支付费用。现双方对改装程度及改装费产生争议,云阳处理厂亦认可尚未对该两辆车改装完毕,也未能对该两辆车出具改装合格的合格证。显然云阳设备厂未履行完毕改装义务,但事实上已经产生施工量,该施工应体现一定的财产价值。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公平起见,军瑞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改装费作为对价,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合同价格及军瑞公司认可的涉案车辆改装程度酌情确定。云阳设备厂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阳设备厂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驳回云阳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028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改装费三万元;
三、驳回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云阳张水处理设备厂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放
审判员孙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