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3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上诉人未预交审计费,致使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称: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交纳鉴定费5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收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已向原审法院反映,原审法院未予明确答复;本案原审中因需鉴定已裁定中止审理,该中止事由未消除,不应恢复审理。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涉及的争议事实需通过审计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已通知上诉人交纳审计费,因该费用仅属预交,待审计事项完成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法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拒不交纳审计费,致使审计无法进行,应视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在此情形下,中止事由已消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径行裁判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妮
审判员*舸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