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顺达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顺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8684

原告: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4号楼C3层。

法定代表人:张英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顺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二路二栋厂房西座二楼211号。

法定代表人:林东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萧楠,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仁美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优顺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仁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李亚与被告优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萧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仁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顺达公司赔偿浦仁美华公司损失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10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优顺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33日,浦仁美华公司与优顺达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浦仁美华公司向优顺达公司购买设备,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优顺达公司应浦仁美华公司要求提供现场服务,到浦仁美华公司现场进行产品指导安装、调试工作,直至产品正常运行。浦仁美华公司通知优顺达公司提供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但优顺达公司却迟迟不提供,致使浦仁美华公司的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导致浦仁美华公司的项目对第三人构成了违约,给浦仁美华公司造成了的重大损失。故浦仁美华公司诉至法院。

优顺达公司辩称,一、根据浦仁美华公司提交的《三方合同履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时的2016810日,浦仁美华公司已经存在违反其与中纺院绿色纤维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纺院公司)之间的《机械式蒸汽再压缩蒸发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行为,中纺院公司有权根据该合同追究浦仁美华公司违约责任是早于20168月时就非常明确的事实。二、浦仁美华公司被中纺院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与优顺达公司无关。根据上述一,浦仁美华公司早于20168月就已经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导致影响了中纺院公司的收货时间,因此其被中纺院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是必然的。三、浦仁美华公司举证之《告知函》不应被采纳。该告知函表面上为中纺院公司出具的,但出具函件时,浦仁美华公司与中纺院公司的采购合同还在质保期内,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也尚未支付完毕,中纺院公司与浦仁美华公司之间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告知函并不应被采纳。同时,从内容上而言,在浦仁美华公司存在所有设备供货违约的情况下,中纺院公司对浦仁美华公司的扣款不可能仅因为优顺达公司所供货之设备。因此该《告知函》是否为中纺院公司出具,即使为中纺院公司出具是否为中纺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被质疑,而不应被法庭采纳。四、优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否进行调试、调试时间为优顺达公司根据浦仁美华公司通知进行。根据优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浦仁美华公司首次通知优顺达公司的调试时间为20161121日。由于调试之前需要确认设备情况,因此要求浦仁美华公司进行惯常的设备确认等后,优顺达公司与浦仁美华公司最终确认调试时间为20161129日。而在优顺达公司到达现场后,浦仁美华公司多次拒绝优顺达公司进入现场完成调试。优顺达公司即使违约也不应承担浦仁美华公司诉称的4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即使优顺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仅为20161125日至1127日之间,而1127日之后优顺达公司已经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并未对合同履行产生实际影响,优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822日,中纺院公司(买方、甲方)与浦仁美华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双方就中纺院公司所采购设备,特订立本合同。……应提供的伴随服务:买方现场的货物装卸和设备就位、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培训、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安装。……质保期:24个月,在设备正常运行12月后且未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共计109万元整),另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共计109万元整)在设备正常运行24个月后付清。……误期赔偿费:除合同条款第24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0.1%(注:合同中的汉字表述与阿拉伯数字表述的数目确实不一致,分别书写为:百分之零点五、0.1%)计收,直至完成本项目全部工作买方颁发最终验收证书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三( 3%)

为履行上述合同,浦仁美华公司(甲方)于2016310日与优顺达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格。各型号的ABB电机共计4台,各型号的ABB变频柜共计4台,价款合计230万元。第七条、现场服务。应甲方要求,乙方应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产品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并对安装情况予以确认。产品在安装、调试期间,甲方视调试期间的具体情况可要求乙方派专家到现场服务,乙方应予配合,直到产品正常运行。

2016810日,中纺院公司(甲方)、浦仁美华公司(乙方)、优顺达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同履行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58月签订《采购合同》,现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为促进《采购合同》中规定的8台电机、变频柜设备及时履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合同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代乙方履行乙方与丙方价款支付事宜,由丙方直接向甲方交付设备,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新乡市,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新乡市甲方厂区,交货内容详见技术附件。甲乙双方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其它仍依据《采购合同》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标的价款共计230万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等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乙方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如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本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违约方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做出补救,如违约方未在该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对违约行为做出补救,则守约方可以立即终止本协议。守约方向违约方求偿并主张权利。

诉讼过程中,浦仁美华公司主张优顺达公司未按照其要求的时间到达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导致其对中纺院公司违约,被中纺院扣除违约金40万元。浦仁美华公司出具落款单位为中纺院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1129日的《告知函》,该函件载明:浦仁美华公司:贵我双方于20158月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贵司供货的ABB变频器及电机应于20161031日进行安装调试。因设备到达我公司项目现场后,贵司迟迟未安装调试,造成贵司承建的项目工期延期至20161220日。根据我公司与贵司签订合同的第21条第一款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工期延期已构成违约行为,因此我司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40万元作为延期违约金。优顺达公司对该证据并不认可,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并不能计算出40万元的违约金;且浦仁美华公司对中纺院公司的全面违约行为早就已经发生,即便存在中纺院公司扣除违约金,也不可能是基于优顺达公司一家的设备而产生。

诉讼中,本院要求浦仁美华公司确认是否于20161031日前通知过优顺达公司到现场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其称通过电话多次通知优顺达公司到现场。优顺达公司对浦仁美华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从不接受口头的安装、调试要求,且浦仁美华公司也确未通知过。浦仁美华公司未就其曾于20161031日前要求优顺达公司到现场提供安装、调试服务举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就安装、调试问题,目前可以查证如下事实:20161118日,浦仁美华公司采购部员工刘士伟给优顺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我司中纺院项目已经开始准备调试,现需要设备厂家提供专用的技术工程师到现场进行指导,请于20161121日前到达现场,地址如下……20161121日零点四分,优顺达公司给刘士伟回复邮件,要求刘士伟确认附件的各项内容,以便进行后续事宜。该邮件的附件为“ABB变频器调试前检查清单”。次日,刘士伟回复了该邮件,要求优顺达公司确认调试表。该日,刘士伟还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称:调试时间写错了,稍等再发您一份。20161123日,刘士伟发送电子邮件:已按贵司要求发送过去,再次强调贵司请于20161126日前派专业ABB变频器调试工程师务必到现场。优顺达公司于20161125日回复称,因浦仁美华公司拖欠货款,故促请尽快付款,同时决定从该日起暂停提供所有服务,直至结清欠款为止。次日,刘士伟发送邮件,要求优顺达公司安排调试人员于20161129日上午8点前到达现场进行设备的调试服务。20161127日,优顺达公司回复刘士伟,将派员于20161128日到达现场。20161128日,优顺达公司的员工廖润松乘坐高铁到达项目所在地河南新乡。次日清晨8点前,廖润松到达设备现场的工地外,但其被阻止进入。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案涉合同约定:应甲方(浦仁美华公司)要求,乙方(优顺达公司)应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产品指导安装、调试工作,并对安装情况予以确认。产品在安装、调试期间,甲方视调试期间的具体情况可要求乙方派专家到现场服务,乙方应予配合,直到产品正常运行。依据该约定,优顺达公司最终是否需要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以及何时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均应听从浦仁美华公司的指示。浦仁美华公司主张优顺达公司未及时到现场安装调试,导致其对最终用户中纺院公司违约,但依据中纺院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所记载,浦仁美华公司应于20161031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而浦仁美华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61031日前向优顺达公司提出了现场安装、调试的服务需求。依据20161118日浦仁美华公司采购部员工刘士伟发送给优顺达公司的电子邮件,其提到“我司中纺院项目已经开始准备调试”。该内容表明,直至该日,浦仁美华公司做好了现场调试的准备工作,但并未显示出浦仁美华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可以调试并对优顺达公司提出了要求,而优顺达公司予以了拒绝。即,依据现有的证据,即便中纺院公司确曾因浦仁美华公司逾期调试设备导致工期延迟而扣除了浦仁美华公司的价款作为违约金,逾期调试设备的责任也不能归咎于优顺达公司。现浦仁美华公司要求优顺达公司赔偿其违约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原告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建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