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954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壮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壮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都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壮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00151.91元及拖欠款利息81613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拖欠的工程款2300151.91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完工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本案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1年8月23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壮都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33259.2元及拖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拖欠的工程款2233259.2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完工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本案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壮都公司将承包保利工程项目以口头协议形式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因***缺乏工程周转款及施工经验造成亏损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工程承包人被告壮都公司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壮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联系到同村人员原告***,双方经口述约定,由原告接管***的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单价按业主的数量价格为原告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4.62%,国家税由原告交纳,原告垫资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约200万元左右。该口述约定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进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2013年6月8日前的工程计量归属***所有,2013年6月8日后施工的工程量归属原告所有,***也追认了原告接管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也履行了约定,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付款期间被告委托了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转账凭据,其中的20万元作为民间借贷起诉原告,导致原告遭受了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第三人***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如果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该20万元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不在本诉处理,原告对此保留诉权。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据被告壮都公司与原告约定工程价款按业主计价作为依据并由原告代表公司直接与业主结算,现依照业主与原告作出《工程结算审批表》和《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22单均由***签名确认,工程款共计9321713.56元,减扣2013年6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前案外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745152.22元,等于原告完成的施工价款为8576557.34元(9321713.56元-745156.22元),再减扣:(1)壮都公司应收管理费4.62%计396252.2元;(2)壮都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445964.6元;(3)代垫民工工资452355元;(4)代垫材料款81000元;(5)第三人***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3483.18元(***代为被告向原告实付工程款3603483.18元,因***将应付的工程款转账凭据20万元作为民间出借款提起了起诉,该判决已生效,因此,从应付的工程款3603483.18元中减扣20万元),已付的工程款共5779054.98元(396252.2元+1445964.6元+452355元+81000元+3403483.18元)。工程结算款8576557.34元减扣己付工程款5779054.98元,再减被告主张的无转账单497350.45元(具体按转账凭据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300151.91元(8576557.34元-5779054.98元-497350.45元)。综上所述,被告壮都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壮都公司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委托第三人***支付,导致本案工程款产生纠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壮都公司答辩称:一、1.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找过原告商谈接管***施工管项;2.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商量支付工程管理费4.62%完全歪曲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告将工程从保利公司承包,然后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再由***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所承担并需要扣除的是13%的管理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包括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由原告自行签字的收条、收据,全部载明原告自行同意扣除13%的管理费,原告又在诉状中要求按4.62%扣除管理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的款项,金额为1979319.6元。均是由***委托被告代为支付,且***出具相关的代付及申请,该代付申请得到原告***的确认(之前的诉状、庭审笔录);4.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本案中2019年12月26日由原告与***签署了结算协议书,载明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且该结算协议书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6日止,***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方的款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的主张。原告再次又起诉被告,毫无诚信,且违反该结算协议。在签署结算协议之后,原告与被告签署质量保证金协议书,确认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等相关权益。经我方了解,该案件***已经付清原告全部款项,被告对于***的关系已经超付,超付的金额至少71万元;5.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保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分别发包给***、***、***。再由***将其承揽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承包***的工程中,只是925万元工程的其中一部分。***、***施工的工程与原告的工程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只能起诉保利公司、***,不能起诉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违反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被告,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被告没有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三、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违反质量保证协议;四、假设本案中即使原告或者法庭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可能仅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与***之间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需扣除13%的管理费,本案中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实际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为9212487.15元,被告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为8766796.31元,按照扣除13%的管理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的8051694.14元,超付金额715106元,且***在之前的案件中多次陈述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给***,不欠付其任何工程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019年12月26日的结算协议书表明,原告对2019年12月26日之前相关款项的支付无异议,原告此次的诉讼主张提出的工程款均是在2019年12月26日之前的工程款项,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假设原告真有异议,结合证据被告统计情况为工程实际到账为9212487.15元,***承包涉及的1334214.64元,***承包涉及的款项为201000.51元,项目需要扣除13%的管理费,实际应付款项为9212487.15元*0.87=8051694.14元-1334214.64元-201000.51元=***承包涉及的款项为6479649.18元。再扣减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为:6479649.18元-3403483.18元(原告自认)-497350.45元(原告自认,无转账单)-1979319.6元(被告付给原告,原告无异议的款项)-20万元(***的借款)-530153元(原告同意支付给***的利润)-11540.71元(原告同意支付给***的款项)-91165元(支付给第三方)=-337227.05元。原告取得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最多应得的款项(对于该部分,相关当事人有向原告追讨的权利)。综上,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无论是法律还是合同约定),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已经超付至少71万元,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责任。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明确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欠付***款项,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就算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超出其应得的款项至少33万元,原告无权起诉任何的被告。
第三人******见:就涉案工程第三人仅代为转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等第三人均不知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已将相关的款项进行转付,相关的工作已经完成,在转付过程中,原告以及被告、案外人***均无异议。因第三人与涉案工程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一审、二审审理查明,原告尚欠第三人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付清是事实,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无关,不应混为一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何依据?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信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壮都公司承包案外人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1月1日,被告壮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双方签订《保利工程项目战略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广西区保利工程项目建设由乙方战略合作组织施工。工程项目名称为:保利山渐青、保利爱琴海、保利城、***悦湾及保利以后开发的其它项目。施工范围:限于广西区保利项目工程:土建、装修、园林、土方、水电、市政、维修整改等零星工程施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投资规定:所有工程施工涉及的安全生产费、报建费、赔偿费、协调费、施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搬运费及现场清理费用等一切费用(除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外)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申请该项目施工的工程款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战略合作要求: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且必须自备施工人员、技术人员、质量监督员和安全员、施工工具、施工车辆、施工机械及所需的一切施工工具,乙方才方可进场施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共收取工程款13%的管理费和相关税费。按每笔到账款的8%扣除相关税费(如国家税收政策进行调整,调高甲方工程业务征收税率,甲方双方协商后,此比例也相应调高),此税费包括以甲方名义开具给建设方的工程款发票税费及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的成本发票税费,但均由乙方提前垫支,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按其提供的开票完税凭证上所支付的税费金额返还乙方,但返还金额必须控制在甲方已扣除乙方的相关税费范围内,如超过此范围,由乙方自行承担。另5%管理费与工程款一起转入甲方代表***银行账户,其中5%管理费作为甲方代表***的劳务费和监督、协调、处理工程业务的相关费用;工程款由甲乙双方核算清楚后再从***银行账户转付给乙方。
2014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保利城零星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二、乙方应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对协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根据业主或甲方的计划要求(包括调整后的计划),合理组织,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乙方的收益:不领取固定工资,按照施工工程的利润(扣除人工费、材料费、公司管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的50%领取。按照拨付到账的工程款的比例领取。公司收取工程总量的13%的管理费。乙方自行组织施工,施工费用按到账工程款的比例跟甲方结算。同时乙方应对施工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独立承担。
2016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2016年7月30日以前保利城爱琴海项目所拨进度款已全部拨付给乙方作为成本费用,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取10万元利润分成,双方各占50%,即5万元整,其后保利城、爱琴海项目所拨付的进度款暂按30%利润提取,但利润必须扣除项目款未付部分和公司作为质保费用,所余款项双方按各占50%分成。保利城、爱琴海项目所拨工程款暂按乙方所报成本总费用拨付乙方作为成本,此成本截止2014年5月-2016年元月止,一共开支保利城、爱琴海共3790442.8元,拨付总额达到乙方所报成本总费用后不再拨付成本费用,所余款项均按各占50%分成,总利润分成以双方协商或者成本核算为准,2016年7月30日以后后期所产生成本费用以双方确认为准。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被告壮都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壮都公司的名义对外向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保利城项目、保利爱琴海项目等项目工程,乙方和甲方有劳务合作,在具体施工合作项目中产生歧义,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结算方式:1.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自2019年12月26日止,甲乙双方就所有合作的项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双方利润也已确定清楚,乙方以前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为甲方所分利润不再计算,乙方还需就本协议的合作项目向甲方一次性从甲乙双方预留在丙方的项目质保金中支付款项104432元后,乙方在甲方名下所负责的施工项目工程,所有余下回款由丙方按照对甲方的管理要求对乙方进行管理后由乙方支配,乙方需履行甲方对丙方的责任和义务,具体由丙方直接跟乙方对接,由乙方***在丙方签字确认无误后直接支付到乙方银行账户,甲方不再干涉乙方实施项目的回款及项目保修质保等工作,三方再无异议;2.乙方自2013年以来负责施工的所有项目工程及以后施工的工程,后续发生的质量保修、工人工资、材料款、违约金、债务纠纷、安全责任等等的所有责任及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丙方负责监督及履约,甲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双方合作事项纠缠对方,更不能牵连到丙方及其相关人员,因甲乙双方任意一方的原因造成丙方及其相关人员被迫进入司法程序的,均视为任意一方对丙方的违约。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在以后与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接触中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造成对方和丙方的名誉及利益损失。甲乙双方均无权以壮都公司名义在广西保利或其他公司承接业务,除非得到丙方的书面授权。
2020年1月2日《***项目质保金统计表》中记载:序号共29项质保金合计211491元。该表最后部分说明的内容为:1.以上数据为壮都公司代扣的所有保利项目的质保金,经***和壮都公司对账,双方对以上对账结果无异议,完全认可该质保金数据。***承诺从2020年1月2日起,不再就该质保金数据和前期的所有结算与支付数据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再要求壮都公司再核对前期任何数据。2.按2019年12月27日***与***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同意:由壮都公司代***从该质保金中直接支付104432元给***,余下的107059元扣除壮都公司于2019年12月代***开票垫支的税费10973.71元后,直接将96085元支付给***,则本次质保金已全部结清,双方无异议。原告***、案外人***均签字确认无误。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为2019年12月26日以前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上述情况看,被告壮都公司将承揽的保利城等项目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再与原告合作,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原告与***平均分享工程利润。第三人***系代表被告壮都公司与相关工程项目业主处理施工及结算等工作的监督、协调及处理综合性业务工作。按照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壮都公司负责与项目业主结算,被告壮都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的工程款支付到***账户,扣除***应得的管理费用后,再转付给***,***再与原告核算,***与原告平分工程利润。基于各方之间的上述关系,原告***、被告壮都公司与***在2019年12月27日达成一份《最终结算协议》,双方明确就所有合作的项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双方的利润也已确定清楚。而在2020年1月2日《***项目质保金统计表》中的文字说明部分,也明确原告***不再就前期所有结算与支付数据提出任何异议。此情况表明,各方就原告***在2019年12月26日之前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而且经结算2019年12月26日前已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因为如果尚欠原告工程款,按照正常情形,应当会在结算协议上明确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付款期限,但各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及《***项目质保金统计表》中均没有列明2019年12月26日前尚欠原告工程款。而原告亦明确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19年12月26日前所欠,显然原告的主张缺失依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2019年12月26日前被告或第三人尚欠其工程款,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