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2125号
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燕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6层。
法定代表人:孙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加民,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第三人:孙辉滨,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张加民、孙辉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郑昕,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加民、孙辉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安公司立即向康柏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3%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康柏公司是从事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原名称为“厦门康柏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建安公司因承建“瑞华高科二期研发中心大楼”,于2012年5月31日与康柏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向康柏公司租赁1台型号SC200的施工升降机,月租15000元,租金当月结算支付,租赁期限日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租赁合同签订后,因建安公司准备场地和寻找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等原因,康柏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将施工升降机提供给建安公司使用。期间因停工、施工进度慢等原因,建安公司直至2015年7月28日才将升降机返还给康柏公司。租赁期间,建安公司向康柏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27日前的租金。自2013年9月26日开始的租金,建安公司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以及应先找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张加民及总工程师孙辉滨办理结算等理由推诿。经康柏公司无数次催讨,建安公司直到2017年12月1日才安排张加民及孙辉滨与康柏公司办理结算,但之后建安公司又以其将工程转包给张加民,租金应由张加民承担等理由,拒绝向康柏公司支付租金。故康柏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建安公司辩称:首先,澄清康柏公司诉状中的部分事实。1、康柏公司称建安公司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以及应先找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张加民及总工程师孙辉滨办理结算等理由推诿。该表述不是事实。建安公司从未接到康柏公司催款,也从未做出过其应向张加民办理结算的表述,康柏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2、康柏公司称经其无数次的催讨之后,建安公司直到2017年12月1日才安排张加民及孙辉滨与康柏公司办理结算。该说法也非事实。建安公司从未接到康柏公司催款,也未安排张加民或孙辉滨办理结算。张加民或孙辉滨并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建安公司从未授权张加民或孙辉滨与康柏公司进行结算。二、康柏公司起诉租金的真实、合法性有疑义。1、租赁实际由张加民操作,建安公司并不知道康柏公司所谓租金拖欠的真实情况。2、康柏公司起诉所依据的2012年5月31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在2012年6月7日还签署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月租金标准为8000元。3、康柏公司起诉所依据的2012年5月31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张志新是张加民同村,是张加民控制的人员。康柏公司所述的机械租赁实际上张志新或者张志新背后人员挂靠康柏公司而发生的,租金也是由张加民确认,康柏公司起诉的租金是张加民一手炮制而成,建安公司并不知情。4、康柏公司起诉的3万元出场费没有依据。三、康柏公司起诉的租金已经超过租赁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1、根据康柏公司依据的合同,租金按月结算,应自下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康柏公司的租金早已过诉讼时效。2、按康柏公司所说,2015年7月28日撤场,从该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也已超过。3、张加民及孙辉滨并非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建安公司从未授权张加民或孙辉滨与康柏公司结算。其签名只能代表签名人自身,不能起到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4、如果拖欠租金是真实的,承租人一般不可能拖欠这么久,甚至退场了都不起诉,这不合常理,这也可以证明康柏公司起诉租金的真实性问题,该租金也可能是张加民一手炮制所致。综上所述,康柏公司的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加民提交书面意见称:张加民与瑞华高科技电子工业园(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安公司高层关系良好,帮助建安公司于2010年上半年签订了瑞华高科二期研发中心大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公司为了履行该合同及回报张加民帮助其获得工程,任命张加民为“瑞华高科二期研发中心大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负责人,全权负责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双方为此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张加民接受建安公司任命后,积极以项目部名义开展各项工作,但瑞华公司的建设资金未及时到位,建安公司又截流、克扣工程款,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且拖欠大量材料款、工人工资。因劳动监察部门对拖欠工资的整治力度大,建安公司就陆续解决了大部分工人工资,但对拖欠的材料款及建筑设备租金等,则要求张加民提供应付款清单供其审核,但之后建安公司却拒绝支付款项。有关康柏公司建筑设备租金的问题。因张志新是康柏公司的代理人,建安公司知道张加民与张志新关系不错,就指派张加民与张志新商谈建筑起重设备租赁事宜。“瑞华高科二期研发中心大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是麻花状建筑,建筑高度达到120米,工程所需的建筑起重设备是非标产品。张加民做了张志新大量工作后,促成建安公司与康柏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中建安公司的签约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孙碧庆,康柏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张志新,约定租金每月15000元。为了履行该合同,建安公司制作了电梯班组发放款明细表,由张志新以班组长名义代表康柏公司领取建筑起重设备的租金。2015年7月28日,康柏公司按建安公司的通知和要求,将租赁的建筑起重设备拆除。之后建安公司要求张加民先与康柏公司结算再安排付款,每年都让张加民代表其与康柏公司结算,签署付款申请单等,但建安公司都没有向康柏公司付款。2016年底,因张志新催租金很凶,建安公司以之前的结算单找不到为由,再次通知张加民与康柏公司重新结算。为此,张加民与孙辉滨于2017年12月1日代表建安公司再次与康柏公司办理了结算。但因之后建安公司仍不付款,张加民就向康柏公司及被拖欠水泥款的林天源提供了张加民与建安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上述相关材料以及全部的施工建设材料,均保存在“瑞华高科二期研发中心大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项目部,并由建安公司控制。综上,张加民是建安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办理相关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康柏公司主张的租金也是因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租赁的建筑设备也用于建筑施工工地,相关租金应由建安公司承担。
孙辉滨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建安公司与张加民签订一份《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张加民向建安公司承包“瑞华高科二期研发中心大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张加民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该责任书落款处签名。
2012年5月31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康柏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一台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租金每月15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个月结算;项目名称为瑞华高科,使用地点为厦门;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建安公司、康柏公司的公章。张志新并以康柏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康柏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施工升降机。
2017年12月1日,张加民以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康柏公司会签一份《施工电梯租金结算表》,确认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未付租金(含7月28日进出场费3万元)合计36万元。该结算表载明的月租金为15000元。同日,张加民在一份《班组发放款明细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明细表原件存于瑞华科技研发中心大楼项目部。该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瑞华高科二期研发中心大楼”“工种:电梯租金”“班组长:张志新”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应付租金(每月15000元)等内容。孙辉滨亦在上述《施工电梯租金结算表》《班组发放款明细表》上签字。
2018年7月16日,康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孙辉滨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单位为建安公司。在林天源诉建安公司、张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孙辉滨到庭作证称:其系由张加民叫到建安公司承建的瑞华高科二期研发中心大楼项目管理后勤事务,月工资由张加民确定,未与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审理中,建安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7日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除租金标准为每月8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出租人落款处有“任荣亮”签字之外,其他主要内容与康柏公司提交的前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相同。康柏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厦门康柏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以及“任荣亮”签字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否认任荣亮系康柏公司员工,并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金结算表》《班组发放款明细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2019)闽02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张加民、孙辉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安公司对康柏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亦载明承租人为建安公司。因此,康柏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就案涉租赁物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从《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张加民系建安公司承建的“瑞华高科二期研发中心大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且系项目负责人。因此,康柏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加民有权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建安公司出具《施工电梯租金结算表》对租金事宜进行结算,该结算表对建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康柏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按《施工电梯租金结算表》的结算情况支付拖欠的租金36万元,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加民于2017年12月1日代表建安公司出具《施工电梯租金结算表》,对租金事宜进行结算,康柏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案的《施工电梯租金结算表》《班组发放款明细表》均载明月租金为15000元,张加民亦确认该月租金标准,康柏公司主张按月租金15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有相应的依据。康柏公司对建安公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相关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康柏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案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未约定建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康柏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万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4元,减半收取计3912元,由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南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高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