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执11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211693008223E。
法定代表人:陈光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玲。
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发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200751640383P。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
本院正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闽021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使用费61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退场费45000元。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02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司法专递向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报告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
2.本院自2022年3月1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存款等,查明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于2022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扣划银行存款63317.19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另,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由其他有权机关首先采取冻结措施,本院无法予以扣划。
4.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但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书面提交情况说明及财产报告一份,载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因公司经营困难,破产重整期间涉诉案件颇多,目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经电话联系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虽仍在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继续经营,但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届满后已重新提交破产清算申请。
5.经查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林春辉对被申请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担任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裁定批准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根据前述草案,重整计划执行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
6.经本院查询福建省内关联案件,查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仍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共计8起未结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前述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共计45306733.5元,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前述案件现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鉴于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且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院依法对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示。
8.截止2022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受偿63317.19元,本案欠款至今未受偿完毕。
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以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玲,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无异议,暂时无法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知晓申请续行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庆东
审 判 员 李科研
审 判 员 付福临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 好
书 记 员 王建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