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1402号
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光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玲。
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与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超,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海公司立即向康柏公司支付2019年7月7日之前的设备租赁使用费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1.2%的标准,从应付款项之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0日为28000元);2.判令四海公司立即向康柏公司支付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设备租赁使用费507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月1.2%的标准从应付款项之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0日为62277元);3.判令四海公司立即向康柏公司支付退场费45000元;4.判令***对前述第二项下的欠付设备租赁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康柏公司与四海公司就“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事宜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康柏公司提供3台施工升降机供四海公司使用,设备租赁使用费为每台每月9000元,设备进、退场费均为每台10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康柏公司依约向四海公司提供3台施工升降机,并完成进场安装工作。四海公司也于2017年3月27日向四海公司出具《租赁设备交接单》,确认已接收使用前述施工升降机,并确认租赁使用费从2017年3月8日开始计算。2019年6月14日康柏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四海公司已拖欠康柏公司租赁使用费70.2万元,四海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18日前支付20.2万元,余款50万元在施工电梯安装封顶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按所欠金额月的约1.2%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从2019年7月7日起,施工升降机的租赁使用费调整为每台每月12000元,设备退场费调整为每台15000元,四海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租赁使用费,逾期按所欠金额的月1.2%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作为担保人,在前述《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对新产生的租赁使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年。但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仅向康柏公司支付20.2万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为此,康柏公司已向四海公司、***多次催讨欠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康柏公司只能于2020年9月10日将三台施工升降机拆卸退场。目前,四海公司尚欠康柏公司2019年7月7日之前的租赁使用费500000元、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租赁使用费507870元、退场费4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四海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四海公司辩称:1.康柏公司主张租赁使用费50万元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四海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康柏公司20.2万元,尚欠余款50万元,但余款50万元根据进度款拨付,在施工电梯安装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案涉工程尚未封顶,故余款5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当然不存在违约金支付的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便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1.2%标准支付,但该标准不应超过LPR的四倍(LPR是浮动变化的)。2.康柏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租赁使用费507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缺乏依据。《分包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四海公司在不定期租赁合同项下依法可行使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亦明确当事人在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为一般法定解除事由。四海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已书面通知康柏公司解除合同,康柏公司2019年9月30日签收《关于拆卸施工电梯并退场的通知》(以下简称《退场通知》)。由于案外人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工程未复工,并非四海公司的原因,四海公司因停工已产生巨大的损失。本案四海公司已于2019年9月29日发函通知厦门康柏公司解除合同,《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自康柏公司签收《退场通知》之日起,即自2019年9月30日解除。康柏公司签收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采取积极行动,减少因工程停工导致的损失,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租赁使用费应由康柏公司自行承担。租赁设备使用费应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即租赁设备使用费为99871元,而非507870元。康柏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按1.2%标准支付,但该标准不应超过LPR的四倍(LPR是浮动变化的)。
***辩称:1.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该项目新的内容承包人.....为复工后新产生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年”。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并未复工,康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复工。若工程复工,康柏公司无需拆卸退场。2.由于案外人厦门市集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工程未复工,***已投入的资金、物力亦产生损失,***也是受害者。案涉工程未复工并非***原因,故***对工程未复工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康柏公司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租赁设备交接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照片、《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通知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告知表》作为证据。四海公司提交《关于拆除施工电梯并退场的通知》《通知函回函》、快递单及签收回执、《工程开工令》《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四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康柏公司作为乙方就“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事宜签订《分包合同》。其中载明:康柏公司提供三台施工升降机给四海公司使用。机械使用费每台9000元/月,安装、进场费每台10000元/次,拆卸、退场费每台10000元/次。经确认,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27000元,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25日前向乙方付清。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36000元应于进场后付清,拆卸退场费24000元,甲方应于退场后向乙方付清。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按以下方式确认,作为本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设备停用日: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认证。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作,负责根据工程及设备情况编制安拆专项施工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报施工及监理单位审核,并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进行安拆作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康柏公司依约在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安装了三台施工升降机。2017年3月27日,康柏公司向四海公司出具《租赁设备交接单》载明:贵单位向我司承租的设备1#2#3楼,出厂编号:×××72、×××73、×××74,即日起正式交付你方使用,所承担的设备租金从2017年3月8日开始计算。四海公司员工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6月14日,四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康柏公司作为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厦门火车(新)站1#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三台施工升降机的《分包合同》,该工程从2017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7月7日的分包款合计702000元,该款属于旧账。现该项目复工需要,经双方协商,就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内容: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施工升降机分包款总计702000元(旧账)。于2019年6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20.2万元,余款50万元甲方根据进度分期拨付,在施工电梯安装封顶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按所欠分包款金额的月1.2%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旧账部分由甲方承担责任,与担保人无关。三、根据现有的市场行情原合同的施工升降机分包款从9000元/月/台调整为12000元/月/台,设备退场费从10000元/台调整为15000元/台。从2019年7月7日起按此价格计算分包款,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分包款,逾期按所欠分包款实际金额的月1.2%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四、该项目新的内部承包人***为复工后新产生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两年。五、其他未补充事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四海公司、康柏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9月29日,四海公司向康柏公司发送《退场通知》载明:自通知之日起我方不再使用施工电梯,贵司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进行拆卸并退场。否则,施工电梯后续产生的费用均由贵司自行承担,我司正积极协调业主支付工程款来支付项目的各项费用。2019年9月30日,康柏公司签收该函件。2020年6月8日,康柏公司向四海公司发送《通知函》,催告四海公司支付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康柏公司向***发送《通知函》,催告***对四海公司2019年7月7日后所欠的租赁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6月12日,四海公司向康柏公司出具《通知函回函》载明: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我司于2019年9月29日书面通知贵司自通知之日起解除《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贵司应自行拆卸并退场,否则后续产生的费用贵司自行承担。贵司至今未拆卸并退场,我司郑重函告贵司合同已经解除,请自行拆卸并退场,自合同解除之日不再支付租金。2020年6月13日,康柏公司签收该回函。2020年9月10日,康柏公司拆卸案涉的三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主张支付租金而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康柏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四海公司交付了符合安装质量检测标准的施工升降机,四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康柏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康柏公司抗辩认为四海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及退场费,其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四海公司尚未支付的分包款余款500000元的付款条件为施工电梯安装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因此,在四海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康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海公司此时仍无付款义务,四海公司并不存在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四海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康柏公司发送《退场通知》,康柏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该通知,《退场通知》虽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等字样,但该通知的内容足以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四海公司与康柏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退场通知》到达康柏公司时解除。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分包款余款5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因四海公司的解约行为实际上无法成就。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及四海公司自愿支付该款项的情况,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余款500000元的付款条件在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应当视为已经成就。因此,四海公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康柏公司余款500000元。因四海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康柏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该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康柏公司还要求四海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设备租赁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虽然康柏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然而,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为机械启用日和机械停用日。其中,机械停用日为四海公司以书面通知康柏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同时,《分包合同》还约定设备的安装和拆借作业,须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报施工及监理单位审核,并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进行。因此,即便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但是根据《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在四海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拆卸、退场条件以及康柏公司履行相应审核、报备手续之前,仍应继续计算该合理期限内的设备租赁使用费。因双方并未共同对设备停用日进行确认,本院综合设备拆除所需的准备时间及审核手续所需时间,酌定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仍应给予康柏公司15天的合理期间作为康柏公司办理相关的审核和报备手续以及四海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拆卸、退场条件所需的时间。康柏公司在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采取积极行动拆卸设备,此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康柏公司自行负担。因双方在《补充协议》已确认剩余50万元分包款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7日,故康柏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支付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设备租赁使用费117600元【36000/30*(23+30+30+1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四海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分包款,逾期按所欠分包款实际金额的月1.2%向康柏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属四海公司与康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康柏公司对案涉三台施工升降机进行拆卸退场后,产生设备退场费共计45000元,四海公司应依约向康柏公司支付。四海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康柏公司要求四海公司支付退场费4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康柏公司主张***应对四海公司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设备租赁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复工后新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然而,康柏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存在复工的情形,四海公司向康柏公司发出通知解除案涉合同也足以印证案涉项目并未复工,在此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案涉项目存在复工并产生新的租金,故康柏公司主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7日前的设备租赁使用费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15日设备租赁使用费11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其中2019年7月应付金额27600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2019年8月应付金额360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2019年9月应付金额36000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2019年10月应付金额180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退场费45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5.8元,减半收7137.9元,由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92元,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4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辉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杨巧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