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福建闽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04民初5490号
原告:福建闽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18T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闽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福建闽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与第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西***花园三期项目7幢在建楼房提供塔机设备,原告提供塔机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等服务。同时,经原告与富利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协助富利公司招聘部分操作人员并按合同约定代收代发操作人员工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将部分(其中5幢)本应由原告承接的塔机业务介绍给第三人厦门康柏集团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由康柏公司向西***三期项目提供5幢在建楼房所需的塔机设备。
塔机操作人员***曾就受伤一事向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明确表示,西***花园三期的7部塔机都是通过其分别介绍给原告以及康柏公司,并称原告与康柏公司均将代收代发的操作人员工资转放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向操作人员发放劳动报酬。而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其进行调查时声称其系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的该陈述明显违背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是西***花园三期项目7台塔吊的管理人员,所有塔机的操作人员均由其负责安排。因事实上康柏公司也承揽了5台塔机项目,故被告也可能与康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富利公司为西***花园三期的建设施工方,是7台塔机的使用人。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塔机操作人员的实际管理人、用工单位应为富利公司。富利公司与塔机操作人员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也具有利害关系。
原告依法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榕仓劳仲案(2017)不字第2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如不服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从确认之诉的内涵来看,确认之诉既包括积极确认之诉,亦包括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即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消极确认之诉蕴含的诉的利益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其他方式来主张权利,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导致纠纷另一方即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并且这种不安状态无法通过非诉讼方式消除,只能通过确认之诉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因消极确认之诉系一种特殊的诉,若对其不加以限制容易引发滥诉情况的发生。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基于消极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考虑,受理消极确认之诉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起诉人必须证明存在现实的法律纠纷;2、起诉人与该纠纷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系纠纷中的义务人;3、纠纷中的权利人采取非诉讼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使得义务人感到不安状态存在;4、义务人只能通过确认之诉才能终结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提起消极确认之诉需具有迫切性与必需性。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请属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范畴,但原告举示的被告及***分别在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仅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案外人***就自己在西***花园三期项目工地受伤一事投诉后,按照法定程序对旁证人员被告及***进行调查并制作的笔录,且该局在被告及***接受询问后并未对原告进行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现实的法律纠纷。因不存在法律纠纷,更谈不上原告与纠纷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系纠纷中的义务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采取非诉讼方式向其主张过权利导致其权利处于不安状态,更未举证证明其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具有迫切性与必需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满足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闽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