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3号佳田国际广场2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宁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万良,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西侧中段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油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油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油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调解书及申请执行材料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河南油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原建设公司出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及法定义务,根据双方先出具发票后挂账付款的交易习惯,中原建设公司未及时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原建设公司承担。
中原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原建设公司未向河南油建公司出具发票是因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责任在于河南油建公司。(二)河南油建公司未按调解书支付相应款项,致使其应支付的欠款总额增加,并非是因为中原建设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故河南油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本案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河南油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中原建设公司应否赔偿河南油建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首先,涉案工程由中原建设公司施工并已竣工交付河南油建公司使用,中原建设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河南油建公司也应履行支付中原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另案中就河南油建公司尚欠中原建设公司工程款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河南油建公司应依据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未约定河南油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中原建设公司先开具发票,而开具发票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河南油建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双方有先出具发票后挂账付款的交易习惯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该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河南油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因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河南油建公司主张由中原建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河南油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秦雨宁
书 记 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