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91民初509号
原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红,河南豫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茹,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油建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油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91.93556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7万元从2020年7月22日、44.9273万元从2020年8月27日计算至被告赔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17)内0626民初23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最终确定本工程款总额为5638371元(不含税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10万元,下欠被告2538371元;二、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前支付被告工程款2538371元:三、如原告未按期支付该笔欠款,被告可以按照起诉时诉请工程款3442298元,并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先履行依法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至2018年6月1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下欠债务时间届满前,被告拒绝履行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将依法开具的税务发票交给原告。2020年7月,被告无视原告所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申请人民法院扣划利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91.935564万元。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为“被告没有开具发票,故意拖延”,其所主张的损失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内0626民初239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执行案号(2020)内0626执恢189号】被扣划的3442298元、按该院要求履行的449273.64元以及执行费27784元,以上共计391935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油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系其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内0626执恢189号案件中的执行对其造成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虽然原告曾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但其系对该院冻结其银行存款3442298元的这一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其并未对是否应当依据(2017)内0626民初239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项恢复执行提起执行异议。原告对于其所认为的损失,直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欲通过本次诉讼评价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待厘清法律关系,确定涉及调解协议第二项的已付款项情况后,通过原执行法院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155元,退还原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