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81民初411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揽工程,需要向被告缴纳招标保证金。后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供账号为25×××1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鹤壁九州支行,收款人为河南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通过中国银行舞阳支行向被告缴纳了招标保证金200000元。但事后原告也没有中标,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招标保证金,但被告却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浚洲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且不认识原告;2、2015年10月,陈豪杰通过吴大伟找到淇源公司驻舞阳的经理朱春红,称舞阳县人民法院有工程需要招投标,想借用我公司和河南淇源建筑公司的手续进行招标,在我方通过吴大伟与陈豪杰协商了手续费的使用办法,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后,陈豪杰通过他人账号打入我公司账号20万元。由于我公司和河南淇源公司均未中标,事后招标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我公司,随后我公司扣除手续费用后将剩余的保证金通过朱春红、吴大伟,最后转给了陈豪杰,我方有转账记录为证,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返还其保证金事宜,因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因工程需要招投标,便找到陈豪杰,并经陈豪杰介绍后借用被告浚洲公司的手续进行投标。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将2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浚洲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鹤壁九州支行的银行账户内,附言为:投标保证金。因被告浚洲公司未能中标该工程,招标公司将该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浚洲公司,因被告浚洲公司未将该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浚洲公司陈述系陈豪杰通过吴大伟找到朱春红,并由其公司通过吴大伟与陈豪杰协商后,陈豪杰通过他人账号打入其公司账户200000元,且其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将该200000元保证金转给其法定代表人刘俊杰,并由刘俊杰于2015年11月2日将扣除手续费后剩余的195950元保证金退给了朱春红,朱春红又于2015年11月4日将1996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吴大伟,吴大伟于2015年11月4日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陈豪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通知单一份,被告浚洲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一份,朱春红书写的收条一份,吴大伟与陈豪杰通话记录两份,朱春红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通话记录整理资料三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浚洲公司的手续进行招投标,并按照被告浚洲公司要求将200000元保证金汇入其公司账户,在被告浚洲公司未中标,且招标公司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浚洲公司后,被告浚洲公司应当及时将该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浚洲公司返还其保证金2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浚洲公司答辩系陈豪杰借用其公司手续,其公司已将200000元保证金通过中间人退还给了陈豪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供的标记有投标保证金的书面打款手续,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浚洲公司要求追加朱春红、陈豪杰、吴大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浚洲公司与朱春红、陈豪杰、吴大伟之间的纠纷,被告浚洲公司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南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