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5民初36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2679242Q,住所地:南阳市八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素杰、徐杰,被告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70387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住宅建筑公司系内乡县建业森林半岛项目的承包人,并将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3月24日,***以内乡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砌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住宅建筑公司承建的内乡建业森林半岛住宅楼项目9号楼、17号楼的全部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各项工程劳务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砌体完成一半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砌体二次结构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90%,内外抹灰工程完成后结算付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月完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1073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1836938元,余款270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均未支付。第二被告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应对原告的劳务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于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总价款,于实无据,2、原告诉称其完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宅建筑公司辩称:项目部催促***发放工资,有***提供的承诺书,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砌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以内乡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的事实。
2、九号楼工程量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计算九号楼施工总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量价款的事实。
3、十七号楼工程量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计算十七号楼施工总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量价款的事实。
4、工程已支付劳务费金额记录,证明施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认可债务并已部分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工程款项已结清的事实;
2、领款凭证,证明已支付的款项系1855884元的事实。
3、罚款依据(通知),证明罚款数额的事实。
4、罚款单一份(系因墙体不合格而受到的罚款),证明存在返修墙体的事实。
5、与案外人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该份协议为返修所签订。证明返修8面墙体的事实。
6、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封顶的时间的事实。
7、封顶喜报一份,证明封顶的时间。
8、退场通知单,证明建设方存在通知***施工队退场的事实。
9、剩余工程施工协议3份,证明存在剩余工程及施工部位的事实。
10、剩余工程量核对单,证明存在剩余工程的事实。
11、剩余工程领款单,证明剩余工程系案外工程队施工的事实及存在剩余工程的事实。
12.证人路某,证明剩余工程量是其所做的事实。
被告住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结清证明,证明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除了合同单价及计算方式,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及工程质量、稳定、安全施工等事项,上述协议事项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应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以后才能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来结算。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来完成施工量,不能就此来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系由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核实,其结算依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份工程量明细清单上面没有原告***和被告***签字,被告对原告施工总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量价款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金额与其在被告处亲自签名的支付凭条数额有出入,相差2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只是数额不符,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向其支付1855884元,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855884元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班组涉及承诺书的9个人向劳动局讨薪时,其劳务费用已结算,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依据劳务合同结算完毕。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通知单没有原告的签字,有些罚款并不是9号楼、17号楼的罚款。认可2019年4月17日500元罚款、2019年5月10日500元罚款,其他均不认可。对证据5对施工协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方向原告是劳务分包,对施工工程的质量不负责任,墙面出现问题系被告供应材料问题,不应责任归结原告。对证据6、7聊天记录需出示完整聊天记录,封顶书面材料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中6月18日称封顶,但是拍摄照片还在施工中并未封顶。证明方向有异议,聊天记录及封顶告知书不能证实真实的封顶完工时间,也印证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工期并未按原被告约定的施工时间进行,而且封顶是处于酷暑天气,也不能证明在约定时间完工。对证据8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未收到和认可被告作出的退场决定,单据也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对于工期延误并非原告的责任,工期延误主体施工进度的延期是高温天气的影响、环保督查停工,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等综合因素造成的,对证据9、10、11、12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认可三份协议涉及的工程没有做,但是已经扣除,工程单价约定明显远超原、被告之间的单价约定,合同完工到现在未支付,价款结算我们存在质疑。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4日,被告***以内乡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砌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内乡建业森林半岛9#、17#楼全部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施工工期、质量要求、综合单价、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方职责、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进行施工,***支付***工程款1855884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将***承包的9#、17#楼剩余部分工程,即地下室砌体、室外附属物砌体及二次结构、施工电梯口封堵等工程承包给路某施工。***因故撤场后,双方未对***全部施工量进行最终结算。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垫付罚款等79.758万元。后被告***又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砌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从事约定的劳务,有权利获得劳务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劳务承包款1855884元。现***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70387元,仅提供9号楼及17号楼工程量明细清单,因***未在工程量明细清单签字且当庭表示不认可,***又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3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住宅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住宅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剑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