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02民初755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身份证号码:4113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74969179X。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2679242Q。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
2022年09月21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125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为67.5个月,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10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作为代表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的“5号楼及附属裙房”等项目建筑面积约31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发的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建设。2022年3月份原告得知“5号楼及附属裙房”等项目工程,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已另行承包给其他人,并进入施工状态。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每日按应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赔偿误工损失”,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但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另外,原告与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施工保证金由乙方(原告)进场前一次性交给甲方(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然而原告向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交保证金100万元后,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根本违约,使用原告100万资金至今近6年,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其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和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放弃主张违约责任,其行为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其应对被告南阳市鑫融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是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属于给付货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即原告的住所地。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南阳市中心城区部分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决定》明确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发生在南阳市卧龙区、宛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涉及95种金融类、9种建设工程类案件(包括建设工程合同),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