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一、刘彦玲(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光之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原郑州光之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光之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一、刘彦玲,被上诉人郑州光之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有:一、产品名称:郑州市气象局演播室灯光系统及声学装修系统,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数量、单位:1项,单价31万元,交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计31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灯光系统在主演区范围内平均照度达到1300LX以上;色温达到3200K;蓝箱人物扣像无明显阴影;声学装修系统在演播室内讲话无回音;混响系数0.3S-0.5S;墙面平直、整洁;装修后实际效果和设计效果图无明显差距。三、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冷光灯及灯管二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保修。聚光灯(灯泡除外)免费保修二年。终身免费维护。(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声学装修系统保修二年。四、交(提)货地点、方式:郑州市气象局。五、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原告承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调试完工后一周内由被告组织验收,验收标准按合同第二款执行。如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视为已验收合格。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材料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开始施工一周时,被告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到合同总额的70%;其余30%验收合格后付清。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9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4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提起本诉。2015年11月2日,郑州市气象局作出《维修整改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中标实施的郑州市气象局演播室系统项目在维保期间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一)蓝箱箱体大面积裂纹,(二)喷图表面起泡皱裂,箱体边框开胶、变形,(三)舞台、灯光布局不合理、不能使用等,上述情况在交付之后一直发生,经你单位多次维修仍未彻底解决,现对你单位提出维修整改通知书,要求你单位于2015年11月15日前装修完毕。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郑州市气象局工程执行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2012年11月23日,因被告提供的原始设计方案及相关图纸与郑州市气象局要求不一致,故气象局要求停工,待新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出齐并获得同意后方可复工,下午被告公司薛总通知原告停工;2012年12月12日,由原告根据郑州市气象局相关要求而重新画图的设计图(含装修效果图、施工图)通过气象局认可,施工今日开始复工;2013年4月4日,因背景板反光问题被告准备请北京一家公司来现场考察并提出改造方案,故施工又一次暂停,气象局还向原告提出装修化妆间的要求,因为款项不能直接给原告付,还要通过被告转付,同时还提出更换控制室吊顶的要求(局领导要求和演播室吊顶一致);2013年4月7日,化妆间装修预算通过,化妆间施工开始……2013年5月25日—6月19日,灯箱改造开始施工……2013年8月9日,被告提出要做一个地台改造的预算和改造后的效果图……2013年8月31日,在气象局演播室里原告代表和被告代表小乔、郑州市气象局黄主任一起确定了修改后的地台改造方案,根据这个方案又做了个预算,并于9月1日发给了被告公司薛总;2013年10月10日,地台改造施工结束,整个郑州市气象局演播室工程结束。对此,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化妆间是郑州市气象局直接向原告提出的,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也说了是气象局向原告提出装修化妆间的要求,该款项不能向原告支付,还要通过被告转付,气象局并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的投标并没有涉及该项,被告与化妆间的装修无关。原告称:合同书并未解除;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附件1(郑州市气象局演播厅工程增加项目明细表〈除化妆室以外〉)、附件2(化妆室装修预算明细表、导播室吊顶预算明细表)、附件3(地台改造项目明细表)的内容为增加项目,原告与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中被告并没有对增加项目提出异议;增加项目施工后,原告在双方邮件往来的附件中对增加的项目和金额已经向被告进行申请;被告所举证的维修整改项目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称:原告并没有增加项目;2013年7月郑州市气象局演播室项目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就郑州市气象局演播室灯光系统及声学装修系统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材料并进行施工,总价款31万元。原告诉称其已经依约提供货物并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根据郑州市气象局要求和被告认可增加设备,总价款增加至397627元,提交工程执行情况说明、电子邮件截图等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工程执行情况说明、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均系原告作出,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增加项目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审理中被告自认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7月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4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31万-24万=7万。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万元为基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其它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光之炫商贸有限公司余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光之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原告负担2245元,被告负担1550元。
宣判后,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施工工艺、质量不合格的情况,部分装修项目系上诉人另行完成;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付费维修;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光之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名称已经由郑州光之炫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光之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也不能证明相关的供货包含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内。故上诉人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部分装修项目系上诉人另行完成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付费维修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维修通知,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