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瓴高商贸有限公司与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02民初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瓴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1栋(北二小)3**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红城乡江城大道华中农商城一栋三**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全,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瓴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瓴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瓴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枫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瓴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764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以上三项暂计976465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处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荆州开发区美的洗衣机配套产业园一期7#厂房”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676465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且被告擅自更换供应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枫宸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庭前会议已经核实欠款金额,被告认可该货款金额。但需要扣除原告送货的有质量问题的货款金额。具体金额庭前会议已经明确。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本案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有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4.因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造成被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枫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瓴高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被反诉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人修复整改费用490747.50元;二、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及管理费经济损失555600元;三、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20000元;四、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066347.5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9日,枫宸公司与瓴高公司就荆州开发区美的洗衣机配套产业园一期7#厂房供应预拌混凝土事宜签订《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买卖预拌混凝土总数量3600平方米、总价款约120万元。合同约定卖方对混凝土原材料质量、生产过程及运输过程的质量负责;若因卖方原因,导致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卖方将负全部责任。买卖合同签订后,瓴高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前期质量正常。同年10月23日,委托人开始浇筑上述项目车间地坪,浇筑部位:F-G交1-18辄F-E交10-18轴,E、D交10-18轴,监理方巡视时发现该部位地坪即出现空鼓及大量气泡。2022年10月23日,监理方向我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前述地坪部位存在空鼓及气泡现象,要求返工处理,返工面积为1056平方米。当日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瓴高公司处理,11月24日,我公司使用瓴高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进行返工整改,但整改后又出现上述类似问题,业主方及监理方再次要求整改。11月30日,我公司使用专业机械与人工作业相配合对空鼓及气泡地坪进行全部拆除,拆除后发现混凝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泥沙含量过重、商砼配合比未达标准,此次处理面积为1056平方米。事情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瓴高公司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但瓴高公司拒绝赔偿并拒绝供货。我公司考虑到与业主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工期、违约金等事项约定,被迫与第三方混凝土公司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瓴高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因质量问题两次返工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瓴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枫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瓴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荆州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11月14日对账单以及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29日送货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11月14日货款金额为1340110元,202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29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虽未办理结算,但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计算得出供货金额为35235元。因此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为1375345元。 证据3.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70万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枫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若因卖方瓴高公司原因导致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要求,瓴高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照片及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瓴高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混凝土,且被告在现场确认了出现空鼓现象。因其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枫宸公司返工两次重新浇筑混凝。 证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会议纪要,拟证明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3日、2022年11月30日在巡查中发现浇筑的混凝土存在空鼓及少量气泡,业主方及监理方要求施工方立即整改。 证据4.工程检测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2份)以及收据,拟证明瓴高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部分质量不合格。业主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其中第一次提供的c25经检测强度代表值为22.4,其提供的c30经检测强度代表值为26.4。用去检测费3600元。 证据5.律师函及邮寄单据,拟证明瓴高公司提供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90万。 证据6.混凝土地坪机械拆除合同及付款记录,拟证明因瓴高公司违约,提供的混凝土不合规,多次协商要求其提供合规的产品但拒不提供,枫宸公司被迫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拆除此前的地坪,合同价格为8万元(第二次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 证据7.《混凝土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拟证明因瓴高公司违约,提供的混凝土不合规,多次协商提供合规的产品但拒不提供,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迫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重新购买,合同价格为110610元。总共用去310平方的混凝土(第二次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 证据8.洗刨机购销合同及发票,拟证***公司因返工购买了一台洗刨机一台,产生费用为6000元(现金)(第一次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 证据9.《劳务合同》及发票,拟证***公司因第二次返工用去消防官网人工成本6万元(5.5万元被告经办人个人账户转至消防管网施工负责人**个人账户,另付现金5000元。)(第二次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 证据10.建筑网片送货单及发票,拟证***公司因返工购买建筑网片,用去10237.50元(第二次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 证据11.地坪材料供应、施工合同及发票,拟证***公司因返工,两次重新做的返工费用。第一次返工费用18000元。第二次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50000元,共计68000元。 证据12.收据一张,拟证***公司因第一次返工产生大型机械费用为25900元(第一次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 证据13.《劳务施工合同》及发票2张,拟证***公司因返工用去人工凿除、清理及浇筑劳务成本130000元。第一次损失60000元。第二次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70000元。 证据14.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因荆州市瓴高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提供的混凝土不合规,导致重新浇筑产生的管理成本125600元。 证据15.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2022年3月2日,宏昌科技(荆州)有限公司与枫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若因乙方原因未按照约定竣工日期竣工,按照每天一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耽误工期该损失应由其承担。 证据1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我方律师费20000元。 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已记录在案。经本院审查,瓴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和形式均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瓴高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公司供货数量和价款,但其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认可枫宸公司的金额为总供货价款为1366290元,与枫宸公司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金额。枫宸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可以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相关的质量问题,但是否为瓴高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所致,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论述。枫宸公司提交的5—16,系属***公司修复、重做而产生损失的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确认瓴高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前提下才有认证之必要。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枫宸公司承接了宏昌科技(荆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位于荆州开发区××期××号厂房的施工工程。宏昌公司与荆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就宏昌公司发包给枫宸公司施工的7号厂房的质量事宜签订了工程检测合同。 2022年7月29日,瓴高公司与枫宸公司就荆州开发区美的洗衣机配套产业园一期7#厂房供应预拌混凝土事宜签订《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约定:“一、买***公司向卖方瓴高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总数量3600立方米、总价款约120万元。二、本合同预拌混凝土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方法……3.质量验收。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的结果为准。用于交货验收的预拌混凝土试样,是指在交货地点混凝土运输卸料口由买卖双方和买卖双方认可的见证单位采取的有效试样,混凝土强度以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养护试块(件)检验结果为依据……三、买方的责任和义务……11.买方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过程中必须按照GB5020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执行。对特征预拌混凝土还应严格按照GB50204的有关规定进行养护,禁止将润管砂浆浇筑到结构实体,严禁在泵送和浇筑过程中加水….四、卖方的责任和义务……7.买方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的要求对卖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调检验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抽芯、回弹等方法进行再检测……”双方还对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了按照合同总价款20%的标准赔偿违约金。 2022年7月27日-2022年11月12日,瓴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公司供应、运输混凝土交***公司使用,共计供货价值1366290元。枫宸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2022年10月26日分别向瓴高公司支付30万元、40万元,合计支付了70万元货款。 瓴高公司在枫宸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枫宸公司使用瓴高公司2022年10月23日提供的C25混凝土浇筑车间地坪,次日浇灌部分出现空鼓及少量气泡。2022年11月24***公司继续使用瓴高公司提供的C25、C30混凝土浇筑地坪时,亦出现前述问题,导致返工。2022年12月4日,枫宸公司改用其他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最终浇筑完毕。枫宸公司以瓴高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就返工期间造成的损失对瓴高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因发包方的要求,枫宸公司在使用瓴高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地坪过程中,在混凝土地坪上掺加了一定的**砂材料。瓴高公司负责人到场查看后认为,浇筑的地坪产生空鼓及少量气泡属***公司掺加了**砂或者是施工技术不过关而导致。 2022年12月2日委托**检测公司对2022年10月23日、2022年11月24日施工的地坪采取砖芯法进行实体检测,抽样检测的c25混凝土强度代表值为22.4,抽样检测的c30经检测强度代表值为26.4。即该二次检测混凝土强度均未达到质量标准。 瓴高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检测公司调取了**检测公司对2022年11月3日施工地坪使用的C25混凝土抽样采取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方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区间为MPa32.3-36.5。2022年11月25日以同样方式对2022年11月15日使用的C30混凝土、C25混凝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区间分别为MPa33.3-35.3、27.8-30.0。即二次检测的混凝土强度均符合质量标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瓴高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枫宸公司以瓴高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作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是特殊的商品。因其具有随时间推移轻度逐渐增强的特性,卖方运送到工地交付买方的混凝土的物理形态并不是其最终物理形态,通常情况下,混凝土的检测报告结果需要经过28天的标准养护时间之后制出,因此,其质量是否合格由很多因素综合决定,不仅取决于卖方的原材料质量是否合格(如水泥、砂石等)、原材料的配比等,同时还取决于卖方的现场施工工艺及现场养护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买卖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中关于质量验收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的结果为准。用于交货验收的预拌混凝土试样,是指在交货地点混凝土运输卸料口由买卖双方和买卖双方认可的见证单位采取的有效试样,混凝土强度以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养护试块(件)检验结果为依据。”结合枫宸公司提供的宏昌公司与**检测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合同可以看出,**检测公司对案涉厂房地坪可以采取见证取样、现场抽测等项目的检测。枫宸公司可以在每次收货时对瓴高公司的混凝土采取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方式保存并提供给**检测公司进行检验。枫宸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检验义务,也具备检验条件。在2022年10月23日第一次出现地坪空鼓及气泡问题时,枫宸公司更应当注意在收货后及时采取立方体试块方式保存样品送检。***公司并未提交收货后及时采取标准试块养护的方式送检的任何检测报告。虽然枫宸公司提交了**检测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接受委托对事后采取钻芯取样法的样品进行了检测,该检测结果确实表明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标准,***公司既是材料购买方也是工程施工方,其在施工过程中掺加了**砂材料,枫宸公司在地坪浇筑过程中的泵动效果或者加水量大小等因素,还是其在瓴高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之上掺加**砂分量,或者搓、抹、磨等施工工艺方面均影响混凝土的强度。所以,枫宸公司以其浇筑的地坪出现空鼓、起泡等现象,而将掺加其他物质的混凝土样块检测结果作为其抗辩瓴高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枫宸公司提交的关于返工方面的证据本院无必要认证。其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均不应支持。 枫宸公司未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瓴高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瓴高公司请求枫宸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即24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州市瓴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290元,违约金24万元; 三、驳回荆州市瓴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5元,减半收取67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98.5元,合计13981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涂 娜 书 记 员 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