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21民初6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8773.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7631.96元(按未支付工程款的30%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有才与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洛阳铲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劳务清包的承包方式,工程单价按计量总桩长(深)以52元/米计,并同时约定,若承包方(本案两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工程款的,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依次类推。《洛阳铲桩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如期完工,2018年4月4日,经两被告审核,《洛阳铲桩基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5034.1米。两被告审核工程量后,并不与原告进行价款结算,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大部分的工程款拒绝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甚至在本工程所在项目祁阳广安白水育肥基地投入使用后,两被告扔拒不与原告结算,拒绝向支付原告工程款。
***、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将本工程转包给***,原告本人没有施工,没有到过施工现场;二、合同约定只发包600根,愿意在合同约定的600根范围内支付工程款,超过部分234根按32元每六支付给直接施工人***;三、被告方没有违约。被告方通知原告带齐资料来结帐,并落实民工工资,可原告没有落实,尚欠民工工资7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有才与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洛阳铲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劳务清包的承包方式,总桩数约600根,工程单价按计量总桩长(深)以52元/米计,甲方派出代表进行工程量签证,并同时约定,若承包方(本案两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工程款的,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依次类推。2018年3月7日,***与***签订合同,以42元每米价格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完成后,2018年4月4日,经两被告审核,《洛阳铲桩基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5034.1米。两被告审核工程量后,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3000元。但***未足额领到施工人员工资。被告了解到***能以更低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后,即于2018年5月9日将其余工程直接给***施工。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约600根,实际施工中超出工程量,双方就合同量进行了签证,这符合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另外约定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合同计算工程价款。被告提出超出600根的部分不按合同价款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有理,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58773.2元,其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