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君。
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君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有才,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有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和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郑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给付工程款158773.2元给被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洛阳铲桩基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从未参与施工和管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文兵。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陈文兵实际施工的劳务报酬,应由上诉人直接与陈文兵结算,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务报酬。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为600根桩基,一审判决按835根计算劳务报酬,违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纠正。
郑有才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本《桩基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即便退一步讲,《本桩基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在20l8年4月4日被上诉人就已经完成施工,并与上诉人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施工与事实不符。4、本案《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的桩基为约600根,只是一个大概的数字,并没有明确为一定为600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桩基工程量达到835根,桩基总长度为其5034.1米,这是经过双方结算认可的。因此,无理论是从合同的约定还是建设领域的交易习惯及惯例来看,均应当按照5034.1米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
郑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8773.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7631.96元(按未支付工程款的30%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原告郑有才与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洛阳铲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劳务清包的承包方式,总桩数约600根,工程单价按计量总桩长(深)以52元/米计,甲方派出代表进行工程量签证,并同时约定,若承包方(本案两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工程款的,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依次类推。2018年3月7日,郑有才与陈文兵签订合同,以42元每米价格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陈文兵施工。施工完成后,2018年4月4日,经两被告审核,《洛阳铲桩基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为5034.1米。两被告审核工程量后,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3000元。但陈文兵未足额领到施工人员工资。被告了解到陈文兵能以更低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后,即于2018年5月9日将其余工程直接给陈文兵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约600根,实际施工中超出工程量,双方就合同量进行了签证,这符合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另外约定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合同计算工程价款。被告提出超出600根的部分不按合同价款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有理,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郑有才工程款158773.2元,其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约600根,实际施工中超出工程量,双方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这符合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另外约定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合同计算工程价款。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洛阳铲桩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并无影响,故上诉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综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