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中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0854082827。
法定代表人:刘湘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东山,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建设公司)、上诉人曾东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112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112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支付**工程款291,180元及自2020年1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给付工程款完毕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一、**并未收到部分工程款6000元,曾东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曾东山认可结算单中89,500元的工程款,当庭承认其只给付了**工程款83,500元。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曾东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伸缩缝不锈钢件、镀锌铁工程款68,720元不应当由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伸缩缝不锈钢件、镀锌铁工程属于整体工程不可分割必要的附属工程,且伸缩缝不锈钢件、镀锌铁工程就是属于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施工的项目,因而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应当支付伸缩缝不锈钢件、镀锌铁项目工程款。
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辩称,一、对于曾东山已支付给**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曾东山土建工地上的水泥,故双方结价6000元视为付**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将**施工的伸缩缝不锈钢件及伸缩缝镀锌铁工程款未认定为曾东山应付的工程款是正确的。伸缩缝不锈钢件及伸缩缝镀锌铁工程属于富福公司临时增加的合同外的施工项目,而富福公司也未将项目工程量计算给曾东山、恒瑞建设公司。2019年8月9日,**要求曾东山为其出具一个证明。2020年1月7日,**与富福公司进行结算,合计总价68,270元,可见该工程款明显属于富福公司应付的款项。
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112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改判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不承担支付**工程欠款216,460元、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欠付**工程款216,460元的事实错误。2019年4月18日,曾东山就该防漏工程款向富福公司出具了领条,是要求富福公司直接代付给**。关于防漏工程款,**实际收到款项为83,500元,曾东山另外支付了**6000元。现富福公司的经理刘建明基于与**的亲戚关系一直未向法院提供该领条。富福公司代替曾东山支付防漏工程款,现关于工程款支付出现纠纷,**应要求富福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019年8月,曾东山、**就二笔应付的防水、防潮、注浆工程款结算后,双方对于曾东山所欠**的工程款同意由富福公司代付,因而2020年1月7日,**与富福公司签订了《防水、防潮结算单》,富福公司将应由其承担的伸缩缝制作的款项68,720元与**一并进行了结算,约定款项一年后付清(无息)。从以上事实可知,曾东山并未欠**工程款216,460元;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未追加富福公司为共同被告;三、一审法院判决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恒瑞建设公司、曾东山与**虽于2019年8月9日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是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当事人催收之日视为付款之日,因**未提供催收的证据,故应将2022年5月6日视为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以及根据**与富福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防水、防潮结算单》约定,一年后付清(无息),显然**主张利息不当;四、一审法院判决恒瑞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当。1.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恒瑞建设公司与富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既然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曾东山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同样系无效合同,故**仅能要求曾东山承担责任;2.曾东山只是依靠恒瑞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实际上是曾东山自行安排独立组织劳力施工、自负盈亏,并与**签订合同。**与曾东山之间的结算、曾东山欠付**多少工程款,恒瑞公司概不知情,**要求恒瑞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依据。
**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91,180元,自2020年1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给付工程款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与被告富福制衣公司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并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工程范围包括:1、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桩基工程(含6m内基桩,6m外基桩部分,由富福公司另行支付恒瑞公司的工程款);2、主体结构工程;3、室内外粗装修工程;4、常规水电;5、防水、防漏、防潮工程;6、楼梯扶手工程;7、铝合金门窗工程。第五条约定,恒瑞建设公司在承包建筑富福制衣公司的厂房、宿舍工程项目过程中,富福公司指派代表李清清管理和监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等事务,恒瑞建设公司指派代表曾东山进行施工。恒瑞建设公司与富福制衣公司订立上述合同后,恒瑞建设公司指派曾东山进行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在恒瑞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了防水、防漏、防潮和注浆的施工。2019年8月7日,**与曾东山就防潮注浆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应给付**的防潮注浆工程款为69,960元,8月9日,双方又就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防水工程款为236,000元,扣除已预支的防水工程款89,500元(包含了2019年4月18日支付的83,500元),实欠防水工程款为146,500元。同日,曾东山还向**出具了证明,证明**在富福公司的建设工程中施工了伸缩缝不锈钢件64.4米x2栋,伸缩缝镀锌铁皮214.8米x2栋,2020年元月7日,富福公司代表李清清根据证明签名确认该工程款为68,720元。
另查明:1.富福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电子转账130,000元给恒瑞公司,其中**的预付工程款10,000元)。2019年4月18日,恒瑞公司在扣除税款后,实际支付了**防漏工程款83,500元。曾东山另外支付了**工程款6000元。2.富福公司1#、2#厂房工程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2019年8月9日的证明性质如何认定?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现逐一评析如下:
1.关于2019年8月9日的证明性质如何认定?该伸缩缝不锈钢件、伸缩缝镀锌铁皮工程的证明虽系曾东山为**出具,但曾东山不认可是双方结算行为,且**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能佐证双方对结算事宜没有形成明确一致意见,另外在同天,曾东山实际上与**就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这个防水工程出具的却是结算单,且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以曾东山出具的证明来代替结算单,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因曾东山在该证明上只书写了工程量,没有书写工程价格和工程量总价款,不具备结算形式上的必备要件,该工程的总价款68,720元工程款系富福公司的代表李清清于2020年元月7日根据曾东山出具的证明计算确认的结果,而不是曾东山与**双方结算的结果,故不宜认定该证明系曾东山与**的结算依据。曾东山辩解该68,720元工程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如果双方对此有异议,可另行处理。虽然2019年8月9日的证明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恒瑞公司与曾东山应对其他的结算承担责任,即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5,960元,其中2019年8月7日69,960元,2019年8月9日236,000元。
2.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2020年12月19日,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富福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3,892,110.12元,其中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2019年4月12日,富福公司转账支付给恒瑞公司的130,000元和2019年4月18日,曾东山向富福公司出具领条领取的现金100,000元。经核实,2019年4月12日,富福公司转账支付给恒瑞公司的130,000元工程款中,恒瑞公司扣抵税款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转账83,500元预付工程款,另外**与曾东山结算时认可共付款89,500元,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可认定恒瑞公司、曾东山已支付了**89,500元工程款,故恒瑞公司、曾东山尚欠**工程216,460元。曾东山辩解其已于2019年4月18日,向富福公司出具的领条,由富福公司代付了**100,000元现金,但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应完成的合同施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305,9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9,500元,下欠工程款为216,46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欠付的216,460元工程款利息可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因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给付工程款完毕止,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可支持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引起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东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的工程欠款216,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负担834元,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东山共同负担2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4月18日,曾东山向富福公司出具的10万元领条,是否应认定为曾东山向**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二、案涉伸缩缝不锈钢件、镀锌铁工程款68,720元是否应当由恒瑞公司、曾东山支付;三、**收取工程款金额;四、案涉工程款利息计付的时间;五、恒瑞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2019年4月18日,曾东山向富福公司出具领条:“今领到祁阳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万元,付**防漏工程款”。虽然载明付**工程款,但曾东山并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曾东山亦无证据证实富福公司向**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因此,不能认定曾东山向**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
二、案涉伸缩缝不锈钢件、镀锌铁工程款68,720元工程款不应当由曾东山、恒瑞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9日,曾东山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不能起到工程结算作用。而最终工程价款的确定,是李青青代表富福公司出具。
三、对于**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83,500元,双方无异议,对于争议的6,000元,因**向法庭提交的“防水工程结算单”确定的预支款为89,500元,包括了争议的6,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为89,500元。
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8月9日,**主张从2020年1月起计付,并没损害对方权益。
五、2016年11月2日,恒瑞公司与富福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曾东山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包含于上述《合同协议书》的工程范围内,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恒瑞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曾东山负担4,547元,上诉人**负担1,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屈中亚
审判员 彭卫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奕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