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156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瑞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91180元,自2020年1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给付工程款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恒瑞建设公司与富福制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富福公司1#、2#厂房及宿舍建设施工项目。***系挂靠恒瑞公司和实际施工管理人。2017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就建设项目防水、防漏、防潮、伸缩缝等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2019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防水工程5900平方米,按41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36000元;防潮、注浆工程款69960元;伸缩缝工程款6872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74680元。施工期间,恒瑞公司预付了83500元工程款。2019年10月28日,恒瑞公司承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富福制衣公司。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就防水、防潮进行最终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2911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
恒瑞公司辩称,祁阳富福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就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富福公司和本公司,***只是依靠本公司的建筑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并自负盈亏。本公司与**并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与**进行结算,***与**私自的合同关系及结算,本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诉请与被告所结算的总工程款为37468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的68720元并非与被告结算且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请被告欠付其工程款291180元,明显不属实,而事实上被告仅下欠164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单、防潮注浆结算单,拟证实原、被告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在***与富福公司的结算纠纷一案中已经扣了***20万元的工程款,用于富福公司代付原告的20万元,故***没有欠这笔钱了,其不能证明被告到现在为止还欠原告14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结算单,应当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到目前为止还欠多少工程款,不能仅凭两份结算的文本进行判断,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2.原告提供的伸缩缝结算证明,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伸缩缝工程款为6872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不属于***所承包富福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在2019年8月9日结算的同一天,只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做了这么多工程,最终结算是**与富福公司进行的,故这笔款与***无关。本院认为,***于2019年8月9日与**就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在***出具的单据上明显注明了是工程结算,且明确书写了工程量、工程价格及工程量总价款。该伸缩缝工程的证明亦系***同天出具,***在该证明上只书写了工程量,没有书写工程价格和工程量总价款,不具备结算形式上的必备要件,且***本人也不认可是双方结算行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写证明的时候,其认为伸缩缝工程不在他承包的范围内,***不愿意与**结算,双方也没有说钱(指该工程款)的事,该68720元工程款系富福公司的代表***于2020年元月7日根据***出具的证明计算确认的结果,而不是***与**双方结算的结果,且***本人也一直不认可是双方结算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本院委托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华信求是会鉴字[2020]第6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拟证明2019年4月12日和4月18日,富福公司已代被告恒瑞公司和***分两次支付了**的工程款共20万元。原告**只认可2019年4月18日支付了83500元,经核实这笔83500元的由来,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华信求是函字[2022]第40号询证复函,该函明确说明了该笔款项系2019年4月12日由富福公司向恒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工程款,其中100000元是支付**的防潮防水防漏工程款,恒瑞公司扣税款后实际支付83500元,恒瑞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将8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出具了领条,故本院确认2019年4月12日富福公司已代恒瑞公司和***支付了**83500元工程款,对鉴定报告这部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而对鉴定报告中显示2019年4月18日当天,******公司出具了领条(今领到祁阳县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付**防漏工程款领款人:***2019.4.18),富福公司用现金支付了**的防漏工程款100000元的认定问题。结合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华信求是函字[2022]第40号询证复函,经核实,从2019年4月18日,******公司出具的领条看,只能证明富福公司向***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而不是富福公司将这1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该工程款仅系***与富福公司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否付给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现***提供的鉴定报告也仅在摘要中注明是付**防漏工程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100000元现金已系**实际领取,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报告这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华信求是函字[2022]第40号询证复函、***及***的调查问话记录等,以上均证实恒瑞公司、***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83500元,2019年8月9日结算,***另付了**工程款6000元,共计89500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2日,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与被告富福制衣公司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并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工程范围包括:1、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桩基工程(含6m内基桩,6m外基桩部分,由富福公司另行支付恒瑞公司的工程款);2、主体结构工程;3、室内外粗装修工程;4、常规水电;5、防水、防漏、防潮工程;6、楼梯扶手工程;7、铝合金门窗工程。第五条约定,恒瑞建设公司在承包建筑富福制衣公司的厂房、宿舍工程项目过程中,富福公司指派代表***管理和监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等事务,恒瑞建设公司指派代表***进行施工。恒瑞建设公司与富福制衣公司订立上述合同后,恒瑞建设公司指派***进行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在恒瑞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了防水、防漏、防潮和注浆的施工。2019年8月7日,**与***就防潮注浆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防潮注浆工程款为69960元,8月9日,双方又就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防水工程款为236000元,扣除已预支的防水工程款89500元(包含了2019年4月18日支付的83500元),实欠防水工程款为146500元。同日,***还向**出具了证明,证明**在富福公司的建设工程中施工了伸缩缝不锈钢件64.4米x2栋,伸缩缝镀锌铁皮214.8米x2栋,2020年元月7日,富福公司代表***根据证明签名确认该工程款为68720元。
另查明:1.富福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电子转账130000元给恒瑞公司,其中**的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4月18日,恒瑞公司在扣除税款后,实际支付了**防漏工程款83500元。***另外支付了**工程款6000元。2.富福公司1#、2#厂房工程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2019年8月9日的证明性质如何认定?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现逐一评析如下:
1.关于2019年8月9日的证明性质如何认定?该伸缩缝不锈钢件、伸缩缝镀锌铁皮工程的证明虽系***为**出具,但***不认可是双方结算行为,且**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能佐证双方对结算事宜没有形成明确一致意见,另外在同天,***实际上与**就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这个防水工程出具的却是结算单,且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以***出具的证明来代替结算单,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因***在该证明上只书写了工程量,没有书写工程价格和工程量总价款,不具备结算形式上的必备要件,该工程的总价款68720元工程款系富福公司的代表***于2020年元月7日根据***出具的证明计算确认的结果,而不是***与**双方结算的结果,故不宜认定该证明系***与**的结算依据。***辩解该68720元工程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如果双方对此有异议,可另行处理。虽然2019年8月9日的证明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恒瑞公司与***应对其他的结算承担责任,即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5960元,其中2019年8月7日69960元,2019年8月9日236000元。
2.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2020年12月19日,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富福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3892110.12元,其中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2019年4月12日,富福公司转账支付给恒瑞公司的130000元和2019年4月18日,******公司出具领条领取的现金100000元。经核实,2019年4月12日,富福公司转账支付给恒瑞公司的130000元工程款中,恒瑞公司扣抵税款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转账83500元预付工程款,另外**与***结算时认可共付款89500元,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可认定恒瑞公司、***已支付了**89500元工程款,故恒瑞公司、***尚欠**工程216460元。***辩解其已于2019年4月18日,***公司出具的领条,由富福公司代付了**100000元现金,但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应完成的合同施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3059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9500元,下欠工程款为21646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欠付的216460元工程款利息可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9月8月10日)起计算。因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给付工程款完毕止,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支持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引起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216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原告**负担834元,被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